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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当具有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

日期:2013-06-10 来源:保险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保险律师 阅读:91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法》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后,如遇有保险事故,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能力。或者说,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所必需的最低偿付能力,即在保险经营中能够履行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才可以依法存在和经营。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强与弱或称高与低,不能离开公司的经营规模一概而论,它是一个具体的要求,动态的标准。在一定的阶段或一定的时间,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如果低于这个界限,公司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补救,否则公司难以正常地经营下去,因为它已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是其偿付债务的能力。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实际负债是指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负债数额;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应当存在一个余额,即资产应当大于负债;这个余额还应达到一定的数额,这个数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的授权来确定,它实际上是一个控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指标,具有强制力。

保险公司达不到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控制指标的,说明其实际资产不足,承担赔付保险责任的能力太低,因此其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使保险公司的资产数足以保持其最低的偿付能力,得以正常地从事保险经营,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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