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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再保险业务的限制或禁止的规定

日期:2013-06-10 来源:保险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保险律师 阅读:126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国际再保险业务的限制或禁止的规定。

再保险业务不仅是一个国家的国内保险业务,而且是一个具有国际性的保险业务。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了国际性再保险市场。我国的许多再保险业务,都直接或间接地借助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尽管本法有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是由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和国内再保险市场处于不同的发展水平,办理再保险的各项条件并不能总是完全相同,再保险业务优先分出给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并不是总能达到目标。

保险公司向我国境外分出保险业务,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我国境内的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公平竞争产生影响;特别是向境外保险公司分出保险业务,对我国外汇储备以及金融市场的运作,不可避免地有一定的影响。而保险公司分入再保险,自然就承担了分出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该保险责任的损失发生概率的计算的准确性,又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稳定性,所以,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入我国境外的再保险业务,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也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本条规定,不论是在保险公司办理国际再保险过程之前、之中或之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都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本法在相关条文中还规定,保险公司违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办理国际再保险分入或者分出业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该保险公司限期改正;该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除此以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处以罚款;该保险公司违反规定从事国际再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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