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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违法进行超额承保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6-11 来源:保险纠纷律师 作者:北京保险律师 阅读:14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法进行超额承保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超额承保,是指保险公司以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赔付条件为投保人办理财产保险的行为。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所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由于财产保险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超额承保直接违反补偿原则,因此,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同样,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违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也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如投保人为了获得超额利益,故意纵火(制造保险事故),烧毁保险财产;或者为了取得高额保险金给付,故意放纵犯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等。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只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办理超额承保,也不得承保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办理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或者违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依照本条规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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