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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所要调整的对象和所能发生效力的范围

日期:2013-07-26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证券律师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这是指《证券法》所要调整的对象和所能发生效力的范围。在制定《证券法》时,经过长时间的和深入的讨论,最终于《证券法》第二条对此集中地作出了规定。应当注意调整范围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为: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这里,对《证券法》的调整对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首先列举了证券市场的两个基本品种,即股票和公司债券。因为它们体现了投资领域的两种基本关系,即股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但由于在具体形式上的发展变化,在确定基本品种的同时,又明确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也属于《证券法》的调整对象,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第二,《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规定既表明了《证券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又表明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不是一部《证券法》所能囊括的,而且涉及若干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那种将证券发行的全过程、全方位,与证券有关的事项都反映在一部《证券法》中的主张,则更难以实施。所以,由《证券法》、《公司法》和相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共同构成证券法律制度,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更加科学合理。

第三,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项规定表明,政府债券是一种证券,但因其有特殊性,而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作调整。也更进一步说明,证券法律制度是由若干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形成的,并非单纯只指一部法律,这个意思在《证券法》的总则和有关条款中都有体现。

在关于《证券法》调整范围的讨论中,有意见主张要包括所有的证券品种及各种衍生产品,尤其是期指、期权。在经过深入讨论特别是在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对此主张的可行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认为现阶段的证券立法不宜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且证券品种也难以全部列举。如果用一个概括性很强的概念来代替,则又缺乏确定性,不便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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