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沟通了投资者与筹资者之间的联系,因此《证券法》对其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使之规范运营,调整它与其他的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之点有:
1.证券公司是证券经营机构的法定形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法》中所明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都可以选择采用。
2.证券公司作为有特定经营业务的经济组织,除了具有公司的一般特点外,在设立时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它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等,也都需要经过依法批准。
3.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它们的业务范围不同,设立条件也有特定要求。综合类证券公司规模较大,可以从事证券经纪、自营、承销及经依法核定的其他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仅限于从事经纪业务。该划分有利于提高专业管理水平,防范风险,发展证券业。
4.对既有自营业务又有经纪业务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要求必须将这两项业务严格分开,不得混合操作。特别是明确了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这就意味着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它是一个投资者,与其他的投资者是一样的,而不应该在买卖股票时享有特殊权利,更不能用此侵害其他投资者的权益。
5.《证券法》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该规定是为了防范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造成的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该规定既有现实意义,又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但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是为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作辩解,这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一条基本规则必须坚持,即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
6.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实行分帐管理;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7.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代理买卖证券,应当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保存委托文件,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保证帐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证券相一致等。这些都要求证券公司对受托买卖证券的过程,必须有真实、准确的记录及完整的文书,不得有虚假记载。因为上述行为都涉及到投资者、证券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法律制定出严格的规范加以调整。
8.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全权委托,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对其损失做出赔偿的承诺。这是约束证券公司行为的规则,目的是确立正常的委托买卖证券关系,对易于增大风险和形成欺诈的行为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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