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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日期:2014-12-2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劳动仲裁律师 阅读:687次 [字体: ] 背景色:        

师广敏(作者单位:青海省公证员协会)

夫妻甲和乙是同一单位的退休职工,生有一男二女,乙于1988年病故。1997年单位房改时,甲按照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除了享受自己工龄折扣(补贴)外,还享受了已故妻子的那部分工龄折扣(补贴)。甲于近期将自已购买的房子赠与给同胞兄弟,在办赠与公正时,对该房屋产权是全部属于职工甲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出现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购买房改房时,用工龄计算购房款的折扣价格是国家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补贴,这种福利补贴是基于特定的人而产生,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并可以用金钱表示。虽然职工本人已死亡,但其配偶在购房时享受了这种福利,所购房改房的产权中就有其已故职工的份额,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甲就无权单独处分(赠与)该房改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购房者个人的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既然夫妻一方已经死亡,另一方在购买房改房时即使是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折扣(补贴),产权并不是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取得的,不能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为个人财产。甲就应该有权处分(赠与)其房改房。

对于这个争议的问题,在我国法律法规及政策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及相关政策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新修改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只有在夫妻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才有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夫妻共同财产无存谈起;同时,第18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该归一方的财产。不难看出,我国的社会主义的财产制度,是明显有与人身相关的特点,只有那些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才是遗产。而对于已故配偶的工龄折扣(补贴),职工只有实施了房改房这一特定的行为时,才能得到享受,除此之外,无法明确取得。这属于上述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该归一方的材产”。从这一点看,工龄折扣(补贴的性质有点类似于抚血金。职工因公死亡、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死亡时,国家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抚血金的其它的生活补助费,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的关怀和帮助,而不是死者个人的财产。同样,工龄折扣(补贴)也应理解为国家在向职工出售房改房时,对丧偶职工的一种照顾,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根据国务院1994年7月颁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 [1994]43号)文件规定:“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折扣。”这说明,有关房改房中的优惠政策都是针对购房职工而订立的,应该由购房者本人享受的福利。购房者有配偶、配偶有工龄的,可以享受计算配偶工龄折扣的优惠政策,如果没有配偶或是配偶没有工龄的,政策规定可以再享受本人工龄75%的优惠折扣。况且许多时候是购房者用自已在配偶死亡后所得的收入出资购买的。显然,使用已故配偶工龄的折扣购买房改房,不是夫妻共有财产的依据。

第三,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来看,只有职工购买了房改房这一行为,产权部门才能发给购买者房屋产权证。因为我国法律对不动产之物权采取登记主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由此可见,职工购买房改房的行为,导致房屋权属从售房单位向购房职工转移,职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应该是职工购买并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的时间。那么,如果购房时配偶一方已经死亡,死者当然无法实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所购房改房就应当是该丧偶职工的个人财产。这一点是毫无疑问并有充分

所以,用工龄计算购房款的折扣价格应该是购房职工的个人财产。只要能够证明房屋的产权是在配偶死亡后购买的,不管有没有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都可以认定为购房者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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