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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另一方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无过错方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本案中,经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李某具有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侵犯梁某配偶权的行为;李某的侵权行为客观上给梁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包括梁某本人所受到的精神打击以及来自外界舆论的压力,这些都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这亦是客观存在的;李某的婚外性行为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他人子女,并在离婚以后要求梁某支付自己抚养费的行为与梁某受到精神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李某主观上有过错,李某明知梁小某并非梁某亲生女儿却一直隐瞒十三年,而且还向梁某要求抚养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互写借条不能作为债务要求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某称信用卡的债务已经还清,即双方的共同债务灭失,那么陈某是否负有向刘某某给付一半欠款的义务?笔者认为,作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须承担连带责任,即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全部的债务,刘某某已经还清全部欠款,因双方在婚前及婚后未约定财产、债务的归属,故应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则刘某某的还钱系从夫妻的共同财产中所出。据此,刘某某不能要求陈某给付其一半的欠款。
保险代理人收取保费不交公司如何定性韩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韩某收取保险费后,没有给投保人出具正式收据,表明投保人并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为把保险费交给保险代理人就视为交给了保险公司。韩某没有将保险费上交,这笔保险费就不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此时,韩某占有保险费的行为不能看作是替保险公司代为保管的行为。因此,韩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对于房屋登记案件中连续登记类的行政行为是否要进行分阶段审查诉讼主体资格,即具备诉讼主体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原告丁秋云与案外人李杰同居期间购买,双方共同使用,在同居析产协议时发现已被登记在李杰之子李伸名下,遂提起(2009)永行初字第27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事实使用情况以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来看,原告丁秋云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因饮酒溺水死亡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仅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因而,饮酒人虽然没有尽到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其他饮酒人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仍然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故此,三被告对刘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合同,应予支持。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不必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而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则应该由依法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拒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这是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则是侵犯了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患者家属是否有权起诉卫生局违法颁发医师证原告杨国敏不具有原告资格。造成尹红俊死亡的是赵国海,应由赵国海承担民事责任,尹红俊的死亡与被告卫生局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杨国敏的起诉。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未经登记是否仍然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不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双方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双方虽未办理登记手续,在互换合同生效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已。所以本案毛运礼已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运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的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法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本案中,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的行为应当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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