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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实际修理,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修理工时费用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13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朱某驾驶其所有的轿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90公里800米处左拐弯时,与迎面来的王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朱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朱某的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另外,朱某受损车辆由被告委托进行了评估定损,经评估认定,朱某的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118340元(其中换件项目70145.3元、修理费40053元、辅料费8290元,残值为148.3元)。朱某车辆定损后未实际进行修理,朱某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公司已原告车辆未进行修理为由,拒绝理赔,是否产生纠纷。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8340元。被告认为,朱某的车辆定损单中包含了车辆维修的工时费和相关税费,现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修理,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及时被告予以赔付,也应当扣除车辆修理的人工工时费及相关税费。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其新车购置价在被告处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经评估确认原告的实际车损为118340元,该损失是原告投保车辆价值的实际损失,也是原告车辆实际价值的减少,而不应是原告因车辆受损而修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应扣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修理工时费及税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118340元。

【评析】

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投保、保险事故发生以及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1834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车辆未实际进行修理,没有产生相应的工时费,也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因此也就没有产生相应的税费,这一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予以赔付?

本案所涉的问题,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进行约定。被告认为,双方保险合同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主张理赔的应当提供有关费用单据。该“有关费用单据”应当包含维修费发票。现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修理自然也无法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因此,被告拒绝理赔。

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财产保险的目的就在于投保人在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分担风险,使得财产损失得以恢复。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保险标的恢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应当认为,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意义,也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计算赔偿金额提供标准。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价值减少,该损失是经被告评估认定的确定的损失,是车辆恢复保险事故前应有价值的应有支出。这些支出不仅包含更换零部件的费用,自然也包括汽车修理而应当支出的工时费等费用。

同时《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被告定损金额已经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也已确定。在已经确定的损失金额中,包含了车辆维修的工时费、税费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无论投保人诉讼时是否实际进行修理或是由谁来修理,这一部分费用都是的必要的。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理赔。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财产恢复原状的费用,是保险人理赔的必然范围,也是“财产损失承担”的应有之义,而不论这一部分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出。

同时,本案中保险人对于承担被保险人车辆的维修工时费和相关税费赔付责任本身没有异议,其仅仅主张被保险人未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因此不予赔付。保险人的这一看似合理的抗辩理由,实际却影响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对出险的保险标的维修后继续使用,或者对保险标的残值进行处置变现。而本案中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人的主张,只能选择对保险标的进行维修,在实际支出工时费、税费等费用后再向保险人进行理赔。这一将被保险人逼入绝境的抗辩也有违民法公平自愿和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实为保险机构的垄断意志,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作者:吴业男 单位:丹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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