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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免赔的法理分析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12年6月21日深夜,处于疲劳驾驶状态的丁某驾驶着自己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与霞客高速口的地段交汇处未按规定行驶与袁某驾驶的私家车相撞,致使袁某与同车朋友李某受伤。后经交巡警认定,当晚丁某是未按交通规定行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袁某乃是酒后驾车,故袁某对该起交通事故也要负次要责任。2012年9月17日,袁某、丁某及李某在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事故造成袁某损失:医疗费1994元、车损65000元、施救费1300元及丁某厢式货车车损1309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70903元,由丁某承担49430元,由袁某承担21473元等内容。后由于袁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产生纠纷。2012年11月15日,袁某来院起诉。

审理中查明:袁某于2011年8月15日为他所有的苏BPG***北京现代牌轿车向保险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时袁某和保险公司约定车辆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同时,袁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03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袁某在客户告知书回执上签了名,内容为:贵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审理中,袁某以时间长记不清为由,不能确认是否系其本人签名,同时提出笔迹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袁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于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商业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条款的效力问题。由于严禁饮酒驾驶不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更是一名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因此,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于上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袁某系酒后驾驶,其机动车既投了交强险也投了商业险,交强险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了赔偿,但要求商业险予以赔偿的请求未得到支持。下面笔者就来分析一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与商业险是否予以赔偿的法律依据。

一、交强险承担酒驾赔偿的法理基础。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交强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是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肇事者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有形财产损失免责,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有权向肇事者追偿。本案中,袁某为酒后驾驶,非醉酒驾驶,由此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权向袁某追偿。

二、商业险免除酒驾赔偿的法理基础。商业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保险公司平等磋商后订立的保险合同,具体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公司经营商业险的目的就是盈利,这与交强险“不亏不盈”的理念相去甚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购买商业险。由于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因此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本案中,袁某虽然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但该保险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条款意味着驾驶员酒后驾车造成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也就是说袁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就意味着同意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另外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基于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于上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虽然袁某未明确客户告知书的回执上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且在审理中撤回了相关的笔迹鉴定申请,但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该部分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标注,足已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诸国新、廖宏娟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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