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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公司因员工挪用购车款造成客户损失应承担责任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定购车协议,约定刘某向甲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后刘某根据协议约定向甲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并将购车款、代办车辆保险款、上牌等所需的款项合计72500元交付给甲公司销售人员。甲公司却未按照约定交付刘某所购汽车。刘某多次催促后甲公司仍拒不交付,致使刘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双倍返还刘某定金6000元,返还购车款69500元。甲公司认为上述购车款、代办车辆保险款、上牌等所需的款项公司并没有收到,公司销售人员并不具备收受财务的权利,导致原告刘某无法实现目的并非甲公司造成,应直接向销售人员主张。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甲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一份定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长城金迪尔皮卡汽车一辆,车价60800元;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时向甲方交付定金3000元;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车辆其它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提货时间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提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带全款提车。甲公司职员朱某代表甲公司在定车协议上签名。定车协议在甲公司汽车销售大厅签订后,刘某即交付朱某现金8000元,其中定金3000元、购车款5000元,刘某仍留在大厅,朱某拿了该8000元和定车协议到财务去交钱,办理完毕后,朱某将5000元购车收据,3000元定金收据及加盖了甲公司公章的定车协议交付刘某并约定3月11日提车。同年3月8日,刘某又向朱某交付64500元,朱某出具收条。其后,朱某仅将29500元上交甲公司财务,其余款项一直没有上交。2011年8月4日,刘某函告甲公司,称:付款至今已过4个多月,但是你公司未将本人所购车辆交付本人。为此本人再次催促你公司,请你公司在接到本函告5天内,将所购车辆交付本人。到期你公司再不交付车辆、代办相关事项,本人决定与你公司解除定车协议,要求你公司返还本人已付款项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但甲公司仍未向刘某交付所购车辆,刘某遂于2011年8月16日具状诉讼至本院。

庭审中,刘某以甲公司经刘某催告仍未交付汽车,刘某已经另行购买汽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甲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还认定以下事实:朱某于2011年1月至3月,利用在甲公司担任汽车销售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到客户陈敏等人的购车款10万余元后,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上交给甲公司。其中朱某于2011年3月初,利用在甲公司担任汽车销售员的职务便利,收到客户刘某购车款72500元,先后上交公司375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没有上交给公司。为此,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零二十五天,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挪用资金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审判]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刘某按约交付全部购车款后,甲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汽车的义务,应属违约。经刘某催告后,甲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刘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因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甲公司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并返还购车款69500元。甲公司认为其汽车销售员朱某没有直接收汽车款的权利,故除朱某先后上交公司的37500元外,其余的35000元不应由甲公司返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甲公司所称公司销售人员不具备收取钱款的权限,公司对此有严格的财务规定也进行了公示。但甲公司并无提供甲公司在汽车销售大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的证据。二、即使如甲公司所说朱某没有收取客户交纳现金购车款的权利,但是本案中刘某向朱某交付的3000元定金及5000元购车款均是由朱某收取后交付公司财务后由朱某将收据再交付给刘某的,公司财务没有按照公司制定的制度执行,而是接受了通过朱某转交的客户购车款,所以之后朱某要求刘某将其余购车款交付给朱某,刘某有理由相信朱某是有收取客户购车款权利的,朱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朱某收取刘某购车款的行为和后果应当由甲公司承担。三、本院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朱某的行为属于挪用甲公司资金的行为,并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刑罚,其挪用的资金也被判应当发还给甲公司,故朱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甲公司的利益,朱某收取刘某的款项应当视为甲公司收取了刘某的款项。对于甲公司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车价款是60800元,刘某交付的款项超过了车价款,对刘某要求返还购车款金额存有异议的抗辩,因协议中约定刘某委托甲公司代办车辆其它手续,所需费用由刘某承担,刘某出于普通人的思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车辆所需保险及上牌费用与购车款一并交付,符合常理也并无过错,故甲公司的该异议也不成立。

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某定金6000元并返还购车款695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某收取刘某购车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朱某的个人行为还是可以认定为公司的行为,公司是否应对朱某收取刘某购车款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朱某收取顾客购车款行为的定性。朱某在甲公司从事汽车销售期间,与顾客订立汽车销售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权代理,但收取顾客购车款、代办车辆保险款、上牌费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朱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首先,朱某并没有获得收取购车款的授权。朱某作为甲公司的汽车销售人员,其职责是负责接待顾客、解答顾客的提问、与顾客订立购车协议等,无权擅自向顾客收取购车款、代办保险费,即使是受顾客的委托向顾客收取购车款上交甲公司财务,也应该及时向顾客出具甲公司的收款发票,故朱某擅自收取刘某购车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超出了代理的范围。

其次,刘某有理由相信朱某具有收取购车款的代理权。朱某与甲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雇佣关系,刘某在甲公司汽车销售大厅将购车款交给朱某,朱某收取购车款的行为与汽车销售行为存在关联性。刘某第一次将购车款交给朱某时,甲公司向刘某开具了收款发票,足以表明甲公司对朱某收取顾客购车款行为的容忍,因此,刘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某具有收取购车款并出具收条的代理权限。

再次,刘某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甲公司辩称他公司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允许汽车销售人员收取顾客购车款,并进行了公示,刘某对此并不知情,且甲公司并未提供在汽车展销大厅进行公示的证据,刘某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不存在懈怠或者过失。

最后,朱某收取购车款的行为与甲公司有关。朱某在甲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其收取顾客购车款的行为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密切的关联。朱某未将全部购车款上交甲公司属于朱某违反甲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与刘某无关。综上,可以认定朱某收取刘某购车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

二、刘某损失赔偿的范围。刘某主张返还购车款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89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予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刘某根据协议内容向甲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朱某支付了剩余的购车款,由于朱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定期交付汽车的义务。甲公司以未收到刘某购车款为由逾期未交付车辆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刘某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关于甲公司是否需要返还购车款。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表见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行为应直接归属被代理人,即甲公司应受到朱某表见代理行为的约束。本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朱某的行为属于挪用甲公司资金的行为,已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挪用的资金也被判应当发还给甲公司,故朱某收取刘某的购车款应当视为甲公司的行为,故甲公司应返还刘某的购车款、保险代办费等款项共计69500元。

作者:沈洪兴 廖宏娟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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