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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

日期:2015-01-1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将载客汽车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和微型四类,其中小型载客汽车指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但不包括微型载客汽车。中型载客汽车指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被保险人持C1照驾驶行驶证登记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该车车长4.85米,但核定载客7人,符合小型载客汽车范畴,不属于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一致的情形,依法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

【案情】

原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金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为自有的普通依维柯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6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止。2009年9月21日15时10分许,原告公司的职工吕志良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苏州何山路湘江路北与包昆驾驶的轻厢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吕志良和本车同乘人员朱明飞、吴宝受伤,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吕志良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上述投保车辆的损失为2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0500元,三名受伤人员医疗费用为2920.45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342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有的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没有异议。但原告公司职工吕志良驾驶的车辆与其登记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一致,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溧阳法院查明:2009年9月21日15时10分许,吕志良持C1照驾驶依维柯客车与包昆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在苏州市何山路湘江路北处时,吕志良右侧超车与包昆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与路边绿化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吕志良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吕志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志良受伤当天被送往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金卓建设公司为此支出医疗费2500.45元。后金卓建设公司为修理车损支出修理费20500元。由于相关保险理赔款未能得到协商解决,金卓建设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损费20500元、医疗费2920.45元,以上合计23420.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费20500元、医疗费2500.45元,合计23000.4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医疗费用认为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款项,同时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另查明:苏A8A655号客车厂型牌号为依维柯NJ6487SDE,该型号汽车车长×宽×高分别为4850×2000×2495毫米,该车行驶证登记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江苏金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85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并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09年12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及保险公司批单、行驶证、修理费发票、门诊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索赔申请书和拒赔通知书、照片,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除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因而真实性无法确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在医疗费发票上盖章确认。

【审判】

溧阳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维柯客车的行驶证虽然登记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但该车车长4.850米,行驶证核定载客7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安全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有关规定,属于小型载客汽车。吕志良持C1照驾驶该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因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吕志良驾驶的车辆与其登记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一致,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就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害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向事故对方进行追偿,对此,原告应提供协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医疗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车损费20500元、医疗费2500.45元,合计2300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205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00.45元。

据此,溧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起日内向原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000.4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职工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持C1照驾驶行驶证登记为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

实践中,驾驶员持C1照驾驶一些载客汽车比如本案中的依维柯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这些客车的车身较长,且可以乘坐很多人,与通常理解的小型或微型客车明显不符,看上去明显属于中型客车类型,我们知道,不同类型的车辆,对驾驶员驾驶技能有着不同的要求。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准驾车型中型客车代号B1,准驾的车辆为中型载客汽车。小型汽车代号C1,准驾的车辆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因此,驾驶中型载客汽车需持准驾车型为B1的行驶证,持准驾车型为C1的行驶证可以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等车辆。如果持C1照驾驶需持B1照才可以驾驶的中型载客汽车,会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所以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都会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作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那么驾驶员的行为是否就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呢?我们认为,需要就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这涉及到一定的专业技术内容。

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GA802-2008)将载客汽车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和微型四类,其中大型载客汽车指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载客汽车指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小型载客汽车指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但不包括微型载客汽车;微型载客汽车指车长小于等于3.5米且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小于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一辆载客汽车的类型究竟是属于大型、中型、小型和微型中的哪一类,需要看该辆汽车的车长(注:关于车长,车辆出厂时,汽车生产商都会发布该型号汽车的具体车长、宽、高等内容公告)和行驶证核定载客人数来确定,对于中型和小型载客汽车,两者车长均大于3.5米小于6米,区别主要在于核定乘坐人数,中型载客汽车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而小型载客汽车核载小于等于9人。因此,对于一辆车长大于3.5米小于6米的载客汽车,判断车辆类型是小型、中型甚至大型关键在于行驶证核定的载客人数。

具体到本案,虽然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但该车车长4.850米,行驶证核定载客7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的规定,该车属于小型载客汽车。故被保险人职工持C1照完全可以驾驶该机动车。因此,本案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这一点,从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嗣后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本案判决也是认可的。

作者:黄松伟 蒋园圆 单位:溧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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