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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01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公司中登记的股东与实际的股东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问题作明确规定。“实质说”和“形式说”均有缺陷,应以是否直接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作为定性的参考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2399号(2006年9月26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潘记谦。

被告:江铁忠。

第三人:徐玉长。

第三人:卢志方。

第三人:广州市增源电源有限公司。

2000年4月,广州市增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股东为徐玉长、潘记谦。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徐玉长出资额为30万元。潘记谦出资额为20万元,徐玉长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自2000年4月1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0年9月25日,徐玉长、潘记谦共同签订一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规定:潘记谦出资20万元、徐玉长出资3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记谦,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承担债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等。2000年5月26日,潘记谦、徐玉长、卢志方签订一份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为:广州市增源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法人代表徐玉长于2000年5月23日召集股东卢志方、潘记谦在厂部召开会议,经讨论研究,同意将厂归潘记谦继续经营,徐玉长、卢志方退出股份。根据现行经营状况,公司总亏损16.8万元,原每股东投入15万元,按三股东分摊亏损,即每股东承担亏损5.6万元。徐玉长、卢志方原投入的股金实际每股剩余9.4万元,股东同意在现有现金中退还徐玉长股金9.4万元,退还卢志方股金9.4万元,剩余的资产包括机械、汽车、仓库物资,所有债权均属潘记谦所有,所有债务由潘记谦承接。徐玉长、卢志方退出经营后不再享受工厂经营成果,债权及债务与徐玉长、卢志方无关。潘记谦自主经营,也可以另谋合作伙伴。企业法人变更为潘记谦,公章停止使用,由潘记谦另刻新公章。股东同意签字后作为终止经营协议书,股东不得反悔。2000年9月25日,增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潘记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仍登记为潘记谦和徐玉长。

2000年11月17日,江铁忠作为董事长全权代表授权人出具一份增源公司任职文稿,内容为:江铁忠董事长(全权委托总经理)、潘记谦总经理(负责全厂全面工作的)、黄炳新任厂长(负责生产车间全面工作)、黄灼洪任出纳(负责财务工作)等。2003年3月15日,潘记谦与江铁忠签订一份增源公司方案,内容为:(1)由潘记谦抓厂的生产、技术、质量、人员组织安排财务材料签批收、兼管账及后勤工作。(2)由江铁忠抓业务材料货源供应、发送货、财务收支工作。财务材料签批付。兼厂内外供应工作。(3)方案前的财务保留待查。方案后财务要清楚,每季度见账一次,年终结账,总结企业仍亏等情况。以上经双方协商决定执行,长期有效。同年9月8日,江铁忠与潘记谦签订一份广州市增源电池有限公司清理账目方案,内容为:(1)本次清理账目是为公司经济利益,有利团结,更利同心协力把公司更上一层楼的目标一致。防止清理账目发生吵闹,双方坦诚清算好账目,所以双方签字为证,签字后清查账目,不签字为弃权处理。(2)本次清理账目内容由2000年11月份至2003年9月份暂止,全部账目清结算一次是反映公司状况,清查每年每月收入,支出情况,收支是否平行,对比账目,有无错漏账目,总结几年来公司收支情况,盈亏情况,通过本次清结结案。(3)本次清查账目由潘记谦全权作清理账目鉴证,账目收支是否合理,账目核实核对、调查账目、抽查对证账目、内外对账目调查搞对责任人,有法律的效力。(4)本次清查账目,江铁忠作为理财责任人,应提供本次公司多年来账目数据,清查中应配合清查账目,诚心实意地把这次账目结妥,在清理过程中,确实有些账目失去依据,无法查对,按抽查中确实的按月份平均值计算累总数字及金额。本次查对出的数字金额,仍余的数字金额经核实无异必须签字认证。由江铁忠承担财务金额的经济责任,承担经济法律责任。(5)本次清查账目日期:由2003年9月15日至2003年10月31日(清结账完为止),清理期间双方配合,特此方案。2003年10月11日潘致函江董:你交来2001、2002年收支账我初步查看了数量与金额有出入,请你尽快复查有否错漏数,否则,金额及数字按清理方案执行。要在2—3天内给我方案。江在该函写道:好!21号以后停产内容清账。2003年10月21日,江铁忠与潘记谦签订一份广州市增源电池有限公司清理账目方案(补充),内容为:(1)本次清理账目后经潘记谦、江铁忠双方签宇确定责任生效后,取消广州市增源电池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证照。如有一方要求保留广州市增源电池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证照继续经营时,应一次性付给对方人民币叁万元。清账结束后处理。(2)账目清理后所产生的利润由潘记谦、江铁忠平均分享。50%按账后数字。(3)账目清理后所产生债务由潘记谦、江铁忠平均分担。并按结完账目后的实际数字承担经济法律责任。(4)本公司账目清理后所产生的结果潘记谦、江铁忠双方家属不得借故取闹和推翻。五、本公司所有不动产均由潘记谦、江铁忠双方签字处理。单方处理无效。现存一切材料应及时退回各货主,促以减轻公司债务。

2003年6月28日,江铁忠立下字据证明:收客户由2003年元月1日至2003年6月21日止货款共计1288595元。江铁忠、潘记谦在该字据上签名。同日,江铁忠还立下另一字据证明:江铁忠收往年欠货款现金款如下:2003年6月21日止共280571元。江铁忠、潘记谦在该字据上签名。江铁忠经手收取货款合计:1569166元。江铁忠在庭审质证中主张其收取货款已投入公司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黄灼洪任增源公司出纳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潘记谦主张由江铁忠保管公司账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再查明:2005年10月28日,增源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停止经营活动。

原告起诉认为:增源公司于2000年4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2003年6月30日,原股东为潘记谦、徐玉长。2000年9月30日,徐玉长退股,由潘记谦个人经营,但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1月17日,徐玉长与潘记谦协商,以50%服权的股东身份参与到增源公司经营,由江铁忠为公司董事长,主管公司聘任总经理及其工作人员、业务、管理现金、做现金日记账等。潘记谦为总经理、生产厂长、负责车间生产、公司支出、收入凭证进行审核等。实际运作中也是江铁忠掌握公司现金日记财务账、现金。江铁忠参与经营后至2003年10月21日实际终止经营增源公司为止,其能履行股东、董事长义务,但后来未能履行好相应义务,放任公司由其聘请人员侵占公司资产携款潜逃,又拒绝将公司经营的相应财务账交由潘记谦审查,拒绝将公司经营所得利润的50%分配给潘记谦,双方于2003年10月16日商定自2003年10月21日全面停止增源公司的经营活动,约定清算析产。但江铁忠至今不交出财务账核查清算,没有支付相应利润给潘记谦,侵犯潘记谦作为一名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侵犯应得财产、利润分配权。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自2000年11月17日后为增源公司事实股东。第三人徐玉长自2000年11月17日起仅是公司名誉股东,对增源公司2000年11月17日后由原告、被告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利不享有权利,对产生的债务不承担义务;(2)被告江铁忠将2000年11月17日至2003年10月21日期间增源公司财务账交出对账清算,履行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8日、10月16日、10月21日达成的对增源公司进行清算义务;(3)被告江铁忠支付2000年11月17日至2003年10月21日期间增源公司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2000000元(准确数额以清算或法院查实认定为准);(4)被告江铁忠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曾经在2000年到增源公司工作,为了监督收回借款,才由原告聘任为厂长,并不是事实上股东,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徐玉长述称:我自2000年11月17日起仅是增源公司名誉股东,对该公司在2000年11月17日后由原告、被告共同经营中盈利不享有权利,对产生的债务不承担义务。增源公司原由我、卢志方、潘记谦三人合股成立,因经营不善,我于2000年5月26日在厂部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由潘记谦继续经营,我和卢志方退出股份。我和卢志方不再享受工厂经营成果,债权债务与我和卢志方无关。

第三人卢志方未提出陈述意见。

第三人广州市增源电源有限公司述称:企业已经注销,作为股东原告与被告应依法对企业进行清算。

【审判】

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江铁忠是否是增源公司事实股东问题。江铁忠自2000年11月17日进入增源公司后任董事长,对公司人员职责进行分工,并参与经营管理,其在与潘记谦签订的公司清理账目方案中双方明确增源公司账目清理后所产生的利润由其与潘记谦平均分享、增源公司账目清理后所产生的债务由其与潘记谦平均分担。虽然,江铁忠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公司股东登记,但其在增源公司实际上享有股东资产受益、参与决策和进行管理的权利,应认定其自2000年11月17日起为增源公司事实股东。(2)是否对增源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至2003年10月21日期间财务进行清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增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已停止经营活动,增源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增源公司登记股东和事实股东本应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鉴于本案为潘记谦与江铁忠在共同经营增源公司的一定期间内财产清算和分割产生的纠纷,因此,应由潘记谦与江铁忠成立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增源公司在2000年11月17日至2003年10月21日期间财务进行清算。故潘记谦要求对公司在2000年11月17日至2003年10月21日期间财务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江铁忠是否应分配给潘记谦利润2000000元问题。潘记谦与江铁忠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的清理账目方案(补充)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账目清理后所产生的利润平均分享,所产生债务平均分担。《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在未依法进行清偿公司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因此,潘记谦与江铁忠作为在一定期间内共同经营增源公司的股东,对双方共同经营增源公司期间进行清算并清偿公司债务后,才享有按所持股份对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权利。故潘记谦要求江铁忠分配利润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徐玉长、卢志方对潘记谦与江铁忠共同经营增源公司期间利润与亏损是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问题。徐玉长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增源公司股东,卢志方为增源公司事实股东,徐玉长、卢志方对潘记谦与江铁忠共同经营增源公司期间财产权并不主张权利,且徐玉长、卢志方是否对增源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潘记谦提出徐玉长对其与江铁忠共同经营增源公司期间产生盈利不享有权利,对产生的债务不承担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徐玉长、卢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铁忠自2000年11月17日起为第三人广州市增源电池有限公司股东;二、原告潘记谦与被告江铁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广州市增源电池有限公司在2000年11月17日至2003年10月21日期间财务进行清算;三、原告潘记谦与被告江铁忠对第三人广州市增源电池有限公司在2000年11月17日至2003年10月21日期间财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原告潘记谦、被告江铁忠各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四、驳回原告潘记谦的其他诉请求。

判后,原告与被告均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明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就本案而言,对于公司中的隐名投资主要涉及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隐名投资人是否公司股东,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一是“实质说”,即将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谁的名义;二是“形式说”,即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投资人,而不论实际投资人是谁。我们认为:这两种看法均有缺陷,股东的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如果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理由在于:首先,如此认定符合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若依“实质说”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其次,如此认定符合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若果其他股东善意地相信公司登记材料记载的显明投资人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会损害这些善意股东的合理信赖。

2.如果隐名投资人已经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这是因为,在隐名投资人从公司成立一开始即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若严格从形式投资关系认定,将带来下列弊端:(1)原先以实际股东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将全部否定,“形式说”所具有的稳定公司法律关系的优点在此反而成为缺陷。(2)当隐名投资人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时,任何一方均应受此约束。如果隐名投资人已经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而仍然应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则隐名投资人可在公司盈利时享受股东权利,在公司亏损时主张自己不是股东,要求退回投资款;而公司也可在公司盈利时排除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的隐名投资人的权益,这均有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共同投资的合意,但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可由此推定本案被告实际已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因此确认其股东身份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卢尚本 刘 劲 周 平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王丽娜  责任编辑:丁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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