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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股权律师说法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日期:2012-08-22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北京股权律师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1.股权确认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1)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2)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与此相似的观点是,以出资证明书或者公司章程记载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3)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但以上三种观点都有相反意见。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股权不能以单一事项作为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时,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决定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于审查形式要件。

2.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其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关系。另有观点认为,其更与信托关系相类似。

关于名义股东、实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质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当只认可名义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质股东仅主张股权权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如果实质股东主张确权以求得名实一致,公司必须加入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质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质股东为公司名实一致的股东。

3.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有这个法定要求,对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换言之,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

多数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4.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存在瑕疵,如果转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构成对重大事实的隐瞒,属于欺诈行为,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转让合同。相反观点认为,转让人对公司的实际情况未予隐瞒则不构成欺诈,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强制执行股权时何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须以拍卖程序变现。对于在拍卖程序的哪一环节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同观点:(1)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在竞价结束、拍卖师落槌时行使。(2)股东可在拍卖底价确定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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