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树勤等诉某有限公司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案
〔案情〕:
原告:朱树勤、张建忠、陈宝才、王跃华、王立华。
被告:潘敏。
被告:淮安市淮阴庆华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
1998年4月,潘庆华、朱树勤、张建中、陈宝才、王跃华、王立华及另外12人签订《淮阴县庆华胶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约定成立淮阴县庆华胶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潘庆华出资26.6万元,朱树勤、张建中、陈宝才等5人各出资1.8万元,王跃华、王立华等12人各出资1.2万元,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2001年4月5日,淮阴县庆华胶带有限公司更名为庆华公司。同年5月4日潘庆华去世,其妻王秀华担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8日,被告潘敏(系潘庆华之女)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02年初至今,庆华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公司职工未领取工资及生活费,公司亦未替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公费医疗保险金等,大部分职工外出打工。且自2002年至今,庆华公司的唯一收入为其对外三间门面房的租金。
因大部分股东外出打工,剩下的朱树勤、李光曙等股东与潘敏存在矛盾,潘敏任法定代表人后未召集召开过股东大会;潘敏现任徐溜收费站正式员工,除了到公司收取门面房租金外,很少到公司去,公司现只有一老工人留守看门,无留守工作人员及财务人员。
同时庆华公司是1998年改制成立的,公司所有职工均进行了入股,但对外仅以17人名义进行登记。潘庆华死后,其名下53.2%的股权对外名称变更为王秀华(其妻子)所有,实际上潘庆华的继承人对股权进行继承并进行了公证,其中王秀华占34.6%,其子潘锐占10.6%,其女潘敏占8%。2006年12月29日,原告等5人认为法定代表人潘敏严重损害公司及原告等股东的合法权益,且企业长期亏损,起诉要求解散庆华公司。
被告潘敏辩称,民事诉状中原告只有朱树勤一人签字,朱树勤不能代表其他股东;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看,本案是对潘敏的个人诉讼,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公司的会计凭证在朱树勤手中而非法定代表人潘敏手中,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且本案的案由为解散公司,故只能列公司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潘敏的起诉。
被告庆华公司辩称,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按章程规定,只有在公司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况下,首先由股东或监事要求召开董事会或监事会,在这种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原告等人并未召开董事会或监事会就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树勤等5人以公司长期不经营、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为由请求解散庆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树勤等5人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是否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要件。
1、庆华公司自2002年至今未经营,一直处于歇业状态,而且原、被告当庭均陈述因朱树勤等人与潘敏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根本不可能就经营问题达成共识,潘敏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至今未召集过股东大会,唯一一次内容为罢免潘敏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大会还是朱树勤等人召集在潘敏未参加的情况下召开,故对于现在公司来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必须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里的“通过其他途径”指应当用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即原告应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诉讼途径。原告朱树勤等5人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原告朱树勤等5人请求解散公司不具备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潘敏不过问公司经营、侵占公司租金、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这属于部分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矛盾,原告等人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途径维护自己权益,这并不成为解散公司的理由。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树勤等5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矛盾引起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纠纷。这种矛盾在理论上被称为公司僵局,即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的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于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公司僵局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效责任公司最易出现。
本案中,庆华公司自2002年起一直处于歇业状态,而且原、被告当庭均陈述因朱树勤等人与潘敏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根本不可能就经营问题达成共识,潘敏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至今未召集过股东大会,唯一一次内容为罢免潘敏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大会还是朱树勤等人召集在潘敏未参加的情况下召开,故对于现在公司来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僵局也因此产生。
由此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即对公司僵局如何救济,也即本案中原告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请求法院依法解散公司,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那么,本案中五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解散公司呢?以下进行逐一分析:
一、关于五原告身份问题即《公司法》第183条要求的“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笔者认为,这里的持股条件是针对单个股东还是数个股东?应不做限制,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否则不利于持股比例小于10%的单个股东的利益。本案中,五原告持有公司股份为13.8%,按庆华公司章程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那么朱树勤等五位股东作为原告起诉是可以的。
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事实上,新《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用语,既涵盖了部分公司僵局的情形,又包括了公司僵局之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有学者认为这些情形应该包括:(1)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表现为资金极度短缺,经营项目无法开展等;(2)公司管理层出现重大变故,例如大股东或者核心人物死亡,其他人无力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3)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的重大违约事由发生。在公司是依联营合同或合营合同成立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同时是合同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受合同的约束,当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公司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双方的利益产生严重冲突,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时受损害方有权依法提请法院解除合同,而合同的解除也就意味着公司的解散。本案中,庆华公司自2002年初至今,庆华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状态,公司职工未领取工资及生活费,公司亦未替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公费医疗保险金等,大部分职工外出打工。且自2002年至今,庆华公司的唯一收入为其对外三间门面房的租金。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大股东潘庆华去世,致使公司管理层发生重大变故,其他股东无力维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且五原告作为股东与法定代表人潘敏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故可以认定庆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二、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司法机关一般不宜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司法解散实为不得已之举措。为了防止股东滥用第183条之规定,《公司法》对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此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是出于这种考虑。
那么,这里的“其他途径”究竟包括哪些途径呢?如果出现第183条所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则应首先考虑适用第183条之外的某些条款,例如第75条。第75条赋予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这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便利。这一规定相比第183条的规定而言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为该规定既保证了异议股东的权利,又维持了公司的存续,是对多方利益的一个协调。又如,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所致,那么股东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3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这样一来,个别股东利益受损可以转化为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从而不会影响到公司的存续。
其次,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制度。例如在美国,当公司出现僵局时,除司法解散之外尚有如下几种替代性措施可以采取:(1)为公司指定管理人或临时接管人;(2)仲裁;(3)调解;(4)为公司任命临时董事;(5)向封闭公司颁发有效期限较短的营业执照等。
只有在穷尽以上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本案中五原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公司法》第183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立法精神不符,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树勤等5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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