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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确认

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

日期:2012-07-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84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意在解决具体情形下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法律问题。在近年来的公司诉讼实践中,诸如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或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各类股东权(投票权、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皆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问题。从某种程度而言,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已事实成为处理诸多公司诉讼案件的基础所在,如果对股东资格认识不清,将对各类相关案件的处理形成基础性障碍。尤其在我国当前公司法律不完善以及公司运作仍不规范的情形下,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隐名股东等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更是成为公司诉讼处理的难点所在。

一、案例提示

案例一、被告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形态公司。1997年10月3日,被告法人代表在未征得公司股东同意情形下,给原告施某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入股书1份,证明同意原告加入本公司并收到原告入股人民币1万元整,计为2股。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从未通知原告参加任何股东会,也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财务报表,更未给付原告红利。五年后,原告诉请确认其作为被告股东的资格,并要获得5年内红利以及查阅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告辩称:其自认是有责任,但绝不是承担让原告成为股东的责任,最多退款而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欲在公司成立后加入成为被告的股东,应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仅凭被告公司盖章的入股书要求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并主张只有股东才享有的权利,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二、在B、C两公司拟组建甲饭店有限公司过程中,B公司与A公司协议约定:B公司投入于甲公司中的240万元有一半属于A公司款项,B公司于甲公司中的股权,由A、B两公司各半分享。甲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股东为B、C两公司,B公司享有40%的股权。甲公司营业后直至1997年度,B公司将其从甲公司分得的利润均依约分给了A公司,C公司以及甲公司对A、B公司间的协议始终了解并未提出异议。后因B公司与甲公司多次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且甲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等原因,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依法追加C公司为被告、甲公司为第三人。一审认为:B、C公司对A公司的隐名投资是明知的,不能简单地以隐名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A公司的投资人资格。据此判决:B公司持有甲公司40%股权中的一半属于A公司,甲公司应负责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C公司、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甲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以及股东名册均无A公司投资的记载,A公司不得以其与B公司之间的协议来对抗第三人,故A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撤销原判,对A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两案例带给我们的问题是,股东资格究竟以什么为法律的衡量标准?是以实际的出资?还是签署章程?或者是工商登记?或者是股东名册的记载等等……?

二、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

凡知道公司者无不知道公司股东的存在。然而,令人惊讶的是,除英美法系外,大陆法系各国的公司法典、商法典或者是民法典之中,几乎无一就“股东”作出法律的定义,中国公司法亦不例外。股东似乎是人人皆知因而无须法律予以界定的法律主体。但若要问及究竟何为“股东”、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究竟有哪些时,人们多会陷入困惑之中。事实上,试图综合不同法系、不同资本模式、不同公司形态、不同公司阶段、不同资本表现形式等因素来抽象出共同的“股东”概念,这的确是一件艰难之事。在此,无需列举理论著作与文章中并不多见的有关公司“股东”的定义,因为多数在作出定义的同时即已指出自身定义顾此失彼的缺陷。本文尝试着就“股东”简要定义如下:股东即股权所有人。凡取得股权者即为拥有股东资格,凡失去股权者即为失去股东资格。对股权所有人的定义内涵,或者说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不妨作以下具体的理解:

1、股权随公司设立而产生。股东是与公司相对应的法律主体,它必须依托公司主体才能存续。故公司设立之前尽管可能会有发起人、认股人等,但绝无股东。这是因为,公司股权必须随着公司的设立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公司设立之前不可能产生任何股权所有人。公司设立之前的投资人,最多只能依据设立公司的协议彼此享有合同的权利,债权之权利,但并无社员权性质的股权权利。各国公司法不允许公司设立之前向投资者出具股份证书、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之类的有关规定,皆意在表明公司设立之前并无股权,故股权的所有人更是无从谈起。但是,公司一旦设立即产生股权,即需要基于股权为灵魂来治理,即伴随有股东的产生,没有股权以及股东为支持的公司是无法运营的。即便公司事后被裁定为设立无效或者是被裁令撤销,亦同样不影响公司存续期间的股权享有以及股东资格的承认。这一点在前篇《“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一文中已有论述,无须赘述。

2、股权并不仅以股份来表现。通常情形下,人们仅习惯于将基于股份所产生的权利称为股权,将股份的持有人称为股东,这是股权与股东最为典型的含义。但事实上,股权并不限于基于股份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亦并不仅限于股份的持有人。纵观世界各国公司法律,“股东”一词并不仅仅出现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条文之中,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条文规范中,同样存在着“股东”的表述以及围绕股东权责义务各不相同的规定。因此,仅从各国法例的外观即可判断,所谓股东仅为股份持有人的理解与定义,显然是不严谨的。应当说,股份乃为股权最为主要、最为广泛的表现形式,但由于公司形态的不同,公司股权亦可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出资份额来表示,而无限公司则可实质理解为盈亏分摊之比例。总之,无论股权是以股份还是以出资额或者是以盈亏分摊之比例来表现,凡对股份、出资份额、盈亏分摊之比例等拥有权利与义务的所有权人,皆可视为股东之列。

3、股权可通过多种方式来获得。一般而言,股权的获得可分为两大类,即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与之相对应,股东亦有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之分。就原始取得而言,又可分为公司设立时取得以及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原始取得,主要是指认购股权并负责组建公司的发起人(在中国仅为股份公司形态下才有),以及其它认购公司股权的一般投资者,随着公司的设立取得股权以及获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其中的发起人并不因为股东资格的获得而便失去发起人的身份。所谓公司设立后的股权原始取得,则是指授权资本或新增资本认购人依约取得股权并获取股东资格的情形。在英美法系下,那些公司设立时即已拟定然而却未曾被认购的资本,统称为授权资本,此类资本可于公司设立之后授权公司董事会裁量发行。在大陆法系下,无论是实收资本制还是折衷资本制,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原则上皆应被全部认购,故公司设立后的股权原始取得,唯有通过新增资本来实现。无论是授权资本股权的取得人,还是新增资本的股权取得人,皆应视为公司的原始股东。与股权的原始取得相对应,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从原始股东手中受让获得的股权,皆为继受股权。现实生活中,股权转让最为经常地发生着,尤其是以无纸化股票为表现形式的上市公司股权,更是易手频繁。整个世界股票交易市场的大厦,根本上皆是由股权继受取得制度所支撑,抽去股权继受取得制度,股票交易大厦将顷刻倒塌。总之,不管以什么方式获得股权,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在对股权的所有权方面皆是一致的,只要是依各国法律合法拥有股权所有权的人,即为股东。

4、股权可以多种方式来证明。股权并非空中楼阁,事实上,股权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不能被证明的股权是难以想象的。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者,即为股东。反之,凡可被依法证明其股权为无效或者是丧失者,即不为股东。依照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资本表现形式,证明股权有无的方式可为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等。就协议而言,类如无限公司的加入或退出协议、各类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的授权资本或者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在无其它相反证据足以有效地推翻此类协议时,或者此类协议足以有效地推翻公司章程、资本证明、甚至注册备案等错误或虚假之记载时,即可依此协议认定股权的有效持有人。至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注册登记等记载,只要不能被证明为虚假、不能被证明为无效,即可作为股权有效之凭证。总之,不管以何等方式来证明,只要证明其为股权所有权之人,即可主张其股东资格之拥有。有关于此,将在本文下一部分展开更为具体的讨论。

5、股权乃各项权能的统一体。尽管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存在不同的争论,但股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的内涵基本是明确的。总体而言,股权既预示着参与公司治理从而维护公司利益的共益权力,类如知情权、投票表决权以及派生诉讼权等,同时更直接满足于实现投资者利益回报的自益权力,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所谓股东为股权所有权之人,意味着股东对上述股权所可拥有的使用、收益、占有乃至处分的权利。按所有权之通说,此各项权能并非不能相互分离。如投票权可委托他人行使;而利润分配请求权下的确定金额的利润支付请求权亦可如债权一般地转让他人;至于股权的占有,诸多上市公司的股权在以无纸化数字股票为表现形式的情形下,于交易过程之中,多是在证券登记公司的管理与控制之下,股权所有人实际并不占有着股权;更不用说股权所有人可以放弃行使一切股权权利,或者将股权有偿或无偿地转让他人。很显然,作为权利层面的股权,是可以分割行使或分割享有的,股东并不因此即丧失股权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而那些被授权行使部分股权权能者,亦当然不能被视为股东。而且,由于不同公司形态以及股权表现形式的不同,股权的具体内涵是可以存在着差异的。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处分普遍受到原有股东优先受让权的限制,而优先股股权则在投票表决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方面与普通股权存在着差异。总之,无论股权内涵依照具体法律存在着怎样的差异,股东对股权的使用、收益、占有与处分的权利是相通的,亦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将股东定义为股权所有人。在此还必须明确的一点,作为股权所有人,股东显然不会仅仅因为其对股权权利一定期限的不行使即丧失其股东的资格。

6、股权与应尽的法律义务相对应。当我们论及股权之时,常常只注意到其权利之层面,对其相应的法律义务层面却往往予以忽视。股权所有人不仅是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是法律义务的履行者。如无限公司股东应就公司债务履行无限连带之责任,而有限责任性质的各类公司股东,则应履行与其股权相对应的有限出资义务,同时还应保持与公司人格以及财产相分离的法律义务,任何人格与财产的混同,皆有可能导致失去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股权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作为股权所有人的股东,则是将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集合于一身之人。由于公司制度尤其是资本模式的不同,股东履行与其股权相对应的法律义务,并不一定与股权的享有及行使同步进行,之前、之后的依法依约的义务履行,皆不会实质影响股权的享有。但作为义务层面的股权而言,可能会因为应尽义务的迟延或瑕疵履行,使股东失去股权所有人的地位,或者对股权的行使可能产生程度不等的法律阻碍。正因为股权与应尽法律义务相对应,为此必要之时,对于那些实质享有股权者将可以追究其对公司债务应尽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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