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保理合同,两者并非主从关系
——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
标签:保理⊙管辖⊙主从关系⊙买卖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钢材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2013年,银行以钢铁公司未依约交付钢材为由,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请钢铁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钢铁公司提出应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银行因钢铁公司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交货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合作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为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货物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实业公司和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实业公司和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一定关联,即借款目的是支付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借款关系即完全依附于买卖关系。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金融借款合同亦只能系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由一方提出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已签订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会当然地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和被撤销。故钢铁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系买卖协议的从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②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对象。本案争议发生在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争议内容亦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实质为金融借款关系中各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即钢铁公司和实业公司均为被告,双方无请求法院裁判其纠纷的诉讼意图。故本案法院审理的对象应为合作协议,而非实业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本案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合作协议而非买卖协议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因保理引发的纠纷,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保理业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柳州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张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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