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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日期:2016-03-2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68次 [字体: ] 背景色:        

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存款人依他人伪造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法院应判定存款人与银行是否就存款事宜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

标签:储蓄合同|伪造存折|存单纠纷|刑民交叉|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为获取中间人唐某许诺的5.5%月息,按唐某指令在银行客户经理谭某“行长”办公室,办理了1000万元转款至谭某指定私人银行卡的手续,并获得加盖唐某私刻银行公章的兑付承诺书,银行柜员程某从柜台递出并经谭某交给李某的信封内,装有唐某等人伪造的1000万元存单。2011年,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唐某、谭某等构成金融诈骗罪并判处刑罚、责令退赔赃款。嗣后,李某以谭某、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诉请银行兑付存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存款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法院应判定存款人与银行是否就存款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存款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诉讼,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5号“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见《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关丽,代理审判员李琪),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7/2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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