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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融资而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日期:2016-02-1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40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为融资而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为融资目的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导致担保无效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标签:保证|合同效力|信用证|法律性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简介:1998年,海洋馆先后24次向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托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银行为此对外垫付共计526万美元,即2460万元人民币。2000年,外汇管理部门以银行和海洋馆在无真实交易背景情况下支付非贸易项下贷款或为信托公司融资,违反《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而对银行和海洋馆作出均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银行诉请海洋馆偿还信用证垫款并由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争议焦点:本案委托开证关系的效力是否影响信托公司的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因银行为海洋馆开立信用证并支付信用证款项后,海洋馆及其担保人信托公司未能偿还银行对外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形成的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银行开证时间过于集中,即在短期内,连续为海洋馆开出几十份信用证,本案涉及24份,且数额巨大。按银行规定,开立信用证超过100万美元的,须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银行为规避这一规定,使信用证顺利开出,将每笔信用证控制在100万美元以下。可认定银行应当知道海洋馆所开立的信用证并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据此,银行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②银行关于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海洋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银行与海洋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故银行与海洋馆之间委托开证合同无效。③本案银行根据海洋馆的开证申请对外开出信用证,银行与海洋馆之间虽未达成一项明确的开证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开立信用证申请书。而开证申请书明确约定了信用证申请人海洋馆与开证行银行的权利义务,成为规范海洋馆与银行法律行为的基础法律文件。当海洋馆未按开证申请书约定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银行便依据开证申请书,请求海洋馆付款。故从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和开证行行为可认定在银行与海洋馆之间已形成委托开证法律关系。④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一经开出,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即与信用证相互独立,开证申请人不能以信用证以外的理由要求开证行撤回已开立的信用证,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亦不受委托开证合同的约束。本案银行无视其与海洋馆之间已存在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将委托开证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本身相混淆,该行关于银行与海洋馆之间不存在委托开证合同,委托开证合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本案属于信用证纠纷,不是委托开证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⑤本案当事人明确选择适用UCP500,从该惯例前三条的规定可看出,该惯例的适用排除了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关系不受其调整,本案银行与海洋馆之间的申请开证法律关系应适用国内法有关规定。信托公司根据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海洋馆要求,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其担保的是海洋馆的付款责任,对于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是海洋馆与银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判决确认海洋馆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开证合同无效,海洋馆偿还银行信用证垫款本金526万美元,即2460万元人民币本息,信托公司对海洋馆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担保亦应无效,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15号“某银行诉某海洋馆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见《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高莎薇、陈纪忠),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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