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抵押|未办登记|机动车按揭贷款
案情简介:2002年,银行、保险公司、贸易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的三方协议,约定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交付抵押车辆及权益凭证,并依约向保险公司依法转让车辆处分权,同时明示“各相关协议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随后孟某与贸易公司签订购车协议,高某为孟某担保,孟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贸易公司以保留的车辆所有权担保但未办抵押登记。孟某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从保险责任事故当日起6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规定单证,即视为自愿放弃权益”,后孟某经贸易公司同意,将车转让给白某营运,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毁。保险公司以超过6个月才接到索赔通知、车辆未办抵押而拒赔。
法院认为:①借款合同有效,孟某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孟某将车辆转让给白某营运未经债权人银行同意,故债务转让不成立,孟某仍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高某系贸易公司与孟某购车合同保证担保人,银行与孟某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贸易公司,故银行无权向高某主张担保责任。孟某与银行所签抵押合同因所有权由贸易公司保留,在未付清贷款前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故无权对车辆设立抵押权,抵押合同无效,故贸易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保险法》第22条(编者注:现行《保险法》已调整为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规定的索赔时效,当事人不得自行确定。保险公司关于银行6个月的索赔时效违反《保险法》关于2年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银行在2年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其主张应予支持,但因未办抵押,保险公司有权依三方协议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赔。判决孟某偿还银行借款23万余元,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作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使保险标的潜在危险程度增加,并造成贷款人不享有抵押权,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山西太原中院(2005)并民终字第892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诉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程庆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4/5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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