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处理
——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个人分期付款购车|物的担保
案情简介:2003年,谢某因分期付款购车与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银行与保险公司依双方上级单位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由保险公司为谢某签发保证保险单。因谢某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银行诉请保险公司支付剩余贷款1万余元及利息。保险公司以保险单后附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扣减投保人欠款”内容主张先诉抗辩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抵押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均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两者均具有为不能履行的债务提供履约担保的功能,但抵押合同确不能等同于保证保险合同。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保证合同一种,其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担保法》进行调整,而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的保险业务。它是保险人在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给合同权利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是保险人对义务人的履约信誉进行保险,其具备保险合同的一切特征,是一种独立的商事合同,其实质是保险合同。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是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非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保证合同及《保险法》不能完全涵盖或调整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特有的责任免除、保险金额等问题依《担保法》根本不能解决,相关当事人基于《保险法》享有的特有权利亦无法以《担保法》加以调整和维护,故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进行调整。②鉴于保证保险合同特有性质,故本案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保险单后附条款有“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扣减投保人欠款”内容,但保险公司开展该类保险业务的基础是其上级部门与银行上级单位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依该协议,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赔偿责任即产生。故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后附条款对银行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本案谢某连续3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保险事故已发生,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银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个人分期贷款购车与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同时银行与保险公司又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情况下,银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进行调整。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福建龙岩中院(2005)岩民终字第178号“某银行与谢某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诉谢建棋等保险合同案(保证保险)》(傅红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事: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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