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义务
——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关联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先诉抗辩权
案情简介:2001年,银行与保险公司、销售公司就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合作协议》。银行据此向借款人刘某发放购车贷款18.9万元。2003年,因刘某累计3月未还款,银行依约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回复以存在销售公司担保而未予赔付。诉讼中,保险公司称银行提交的索赔资料缺少邮局出具的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回单、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并主张先诉抗辩权。
法院认为:①《合作协议》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及销售公司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协商一致达成的,该协议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颁布的《保证保险条款》等文件,约定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具体操作规程和各方在合作开展此项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并进一步解释、说明或确定了《保证保险条款》中相关内容。本案中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向借款人出具保证保险单的事实过程,亦系基于《合作协议》约定而发生。故《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在约定的内容和履行的事实上均构成关联关系,银行与保险公司作为《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应以《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为约束,本案中,《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亦应是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②对于借款人个人情况和购车情况,在保险公司审核的文件中均已载明,则保险公司对此应为知晓,其仍按《合作协议》规定程序作出承保决定,并收取保费,即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收到银行索赔申请资料后拒赔理由是由于存在销售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问题,并未提出缺少索赔资料问题,即使索赔资料中缺少邮局出具的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回单,亦不足以构成免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购车发票依《合作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保管,其再要求银行提供不合乎常理,而车辆登记证不属于《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约定内容,保险公司以此提出索赔资料缺失理由不成立。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应本着先赔后诉原则按《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故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银行9.8万余元。
实务要点:银行与保险公司、汽车销售方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颁布的《保证保险条款》等文件,就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开展达成《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和《保证保险条款》应是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5467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坛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案》(徐庆),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事: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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