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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

日期:2016-02-11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47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

——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担保主体|分支机构保证|汽车消费贷款

案情简介:2001年,信用社、保险公司营业部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购车人向保险公司营业部购买约定保险,如购车人不能依法偿还贷款,由该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信用社代偿,并因之取得追索权。据此,保险公司营业部在嗣后的《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中,承诺为购车人王某借款3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因王某连续未偿贷超过3个月,信用社诉请解除与王某所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由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购车人向保险公司营业部购买约定保险,如购车人不能依法偿还贷款,由该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信用社代偿,并因之取得追索权,营业部在合同中承诺承担的是与其经营范围一致的保险责任。而《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书》所承诺的是保险公司为购车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加盖的是营业部的业务专用章。推荐书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与保险责任在性质上、构成要件上、责任形式上有严格区别,且营业部的业务专用章的使用,从其刊刻的印章内容上,亦仅限于其自身保险业务范围内,由营业部的名称以及印章的内容即可知其属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②《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已为法律所禁止,违反该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来确认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分属在各地的经营机构和组织均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而本案信用社应当知道保险公司的职能部门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作出超出其原承担保险责任承诺业务范围外的保证责任承诺,且该保证责任承诺并未得到其法人的授权,故案涉推荐书上保险公司对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无效,造成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信用社知晓了营业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获得法人授权,仅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情况下而认同推荐书上保证内容,由此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信用社,相应损失应由信用社自行承担。鉴于信用社在诉讼请求中仅只要求解除其与王某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对于解除后形成的权利在诉讼中未主张,故不予审理,判决确认解除信用社与王某所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分属在各地的经营机构和组织均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债权人在明知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获得法人授权,仅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情况下而同意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债权人,相应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04)昆民五终字第193号“某信用社与某保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靖国营业部等借款合同案》(郑健),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商事: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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