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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迳向保险人索赔

日期:2016-02-11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53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迳向保险人索赔

——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标签:保证|保证保险|合并审理|下落不明|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2000年,甘某与贸易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随后银行依与保险公司所签《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向甘某发放贷款17万余元。2001年,因甘某连续3期未偿还贷款,银行依约诉请解除与甘某的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以甘某下落不明、银行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虽然银行与甘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与保险公司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但上述两法律关系相互关联,该保证保险是为促进借贷合同之债的实现而订立,其保险标的即为借贷合同债权,无论是对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确定,还是减少讼累,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均有必要。同时,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有权向投保的债务人追偿,亦有权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保险人代为赔付后还有权向投保人追偿,即投保人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只是附条件地将连带责任转移给了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被保险的债权人责任的连带性,亦为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必要因素。②本案保险事故已发生,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由于保证保险单是最后约定条款,并约定了绝对免赔率1%,故格式保证保险条款和《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中订明的其他免赔率不应适用。由于甘某下落不明,不可能要求其承认违约事实或作出证明,而银行对账信息单是对甘某还款情况自动生成的电脑记录单,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作为损失金额的依据。同时,依保证保险条款规定,银行虽有做好欠款催收工作及记录的义务,但该义务是为了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和有利于确认损失额,对保险人免责权利而言,仅在出现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不利于保险人及时做好防范工作,这才对保险人有影响,保险人才有权拒赔。另外,由于保证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身份分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并非签约人,在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明确指出并加以说明情况下,即单方以格式条款形式规定被保险人的义务并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有失诚实信用和公允,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格式条款规定的“因此造成的损失额”无论从语义解释还是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解释,均应指“被保险人未履行相应通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额”之意,而本案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损失,并非其不履行相应通知义务造成,故保险人不能引用该条约定获得免赔。判决解除银行与甘某所签《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甘某偿还银行欠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有权向投保的债务人追偿,亦有权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白云区法院(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4号“某银行与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诉干卫等借款合同案(汽车信贷、保证保险)》(魏子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商事: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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