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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的代表行为有效

日期:2016-02-2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45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的代表行为有效

——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法定代表人|表见代表

案情简介:1998年,实业公司向香港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及公司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对借款人的借款港币4400万余元、美元2500万余元提供保证担保。后因借款人破产,香港银行起诉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实业公司以对外担保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时认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契约上盖章未经董事会批准,属越权行为,担保合同对实业公司无约束力。实业公司为此提供了认定《董事会会议决议》真实性不予确认的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香港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②香港银行在取得实业公司担保契约的同时,还取得了一份盖有实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表明实业公司的担保行为经过董事会同意。生效判决虽对该份《董事会会议决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实业公司仅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香港银行取得担保契约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担保契约是越权签订的。相反,香港银行取得盖有实业公司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的事实,恰恰表明香港银行当时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经过其董事会同意,不存在越权行为。故实业公司主张本案担保契约上的盖章是一种越权行为,担保契约对香港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担保合同属对外担保,因未办理审批手续而无效,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无效后果存在过错,故判决实业公司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取得盖有保证人真实印章的董事会决议,表明债权人当时有充分理由相信保证人出具的担保契约经过董事会同意,不存在越权行为。嗣后保证人以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盖章提供担保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6号“某银行诉某实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5: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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