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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的责任承担形式以及实体要求和前置程序

日期:2017-11-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98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派生诉讼的责任承担形式以及实体要求和前置程序

健康解决方案(国际)有限公司诉程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案号]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S641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43号

[裁判要旨]

股东派生诉讼解决的主要是股东的诉权问题,相对方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限于“损害赔偿",而应当根据公司实际遭受的具体损失的性质来确定责任种类。在确认股东享有代位请求权后,还应注意把握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合法权益受损的实体要求和股东用尽救济的前置程序要求。

[案情]

健康解决方案(国际)有限公司诉程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上海华源健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截至二审判决之日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于2004年8月2日设立,设立时的股东为健康解决方案(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方案公司,持股比例为25%)及案外人无锡生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持股比例为50%,于2012年1月18日经有关司法程序破产清算)、柏克布朗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克布朗公司,持股比例为25%,于2010年6月26日解散)。2007年7月31日,华源公司工商登记在簿的董事会成员有李某某、程某某等8人,任期5年。2007年10月1日,健康方案公司的股东案外人恒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与程某某订立《聘用合同》,任命其为医疗部代表,暂管中国区域。嗣后,恒威公司通过正式书面通知及报纸公告等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终止了对程某某的聘用。2013 年4月22日,华源公司向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发出《还款通知》,要求达成公司向华源公司归还欠款21万余元,并将款项全部转人由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一家案外公司。2013年5月15日,华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达成公司归还21万余元欠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2013年7月15日,健康方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恒威公司与程某某解除聘用关系后,即多次要求程某某交付华源公司的证照、印鉴、报表,均遭拒绝。2013 年4月22日,程某某擅自使用华源公司公章,以第三人名义与达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要求达成公司将应支付华源公司的钱款转账至程某某控股的案外人公司。健康方案公司认为程某某擅自使用华源公司公章,并以华源公司名义起诉达成公司,目的在于将达成公司正常保管的华源公司财产占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华源公司的利益。故诉请要求程某某向健康方案公司返还华源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及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和凭据。

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健康方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案由错误,健康方案公司提起诉讼系基于物权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目的是要求程某某向华源公司返还公司所有的证照和相关财务资料,故本案案由应当为返还原物纠纷。(2)健康方案公司作为华源公司的唯一现存股东,有权依法行使股东代位权要求程某某向华源公司返还证照及财务资料。(3)程某某实际控制和支配涉讼物品,属无权占有,且在占有期间,恶意操纵华源公司对达成公司提起借款返还之诉,其实质是非法侵吞华源公司财产。

[结论] 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第三人华源公司返还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二、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源公司返还其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源公司未到庭,其公司章程也未见设置监事会、监事机构,故健康方案公司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但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应当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健康方案公司认为程某某操纵华源公司向达成公司提起金钱给付之诉造成华源公司利益受损,但该起诉讼目的系为实现华源公司对外债权,未侵害华源公司之利益。鉴于庭审中健康方案公司自认,程某某获得授权处理华源公司的部分事务,且健康方案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程某某对华源公司负有过错且造成华源公司损失,故对其股东派生诉讼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健康方案公司的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程某某是否持有系争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审法院分析如下:

(1)健康方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物权所有权的返还,其诉讼的目的是要求无权持有人向公司返还属于公司的经营性资料。因此,基于公司法上的特定物返还,根据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条文,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即案由应定性为公司证照返还之诉。

(2)本案系一起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根据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派生诉讼
的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司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二是公司本身怠于行使诉权。本案中,华源公司在其享有排他性支配权的公章、经营证照及财务账册资料等公司合法财产之物权权利遭受侵害的前提下,依法有权主张无权占有人返还财产。根据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目的及原理,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一旦诉请得到支持,侵害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既包括赔偿损失,也包括停止侵害行为、利益返还等形式。就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条件而言,本案中华源公司未设监事会或监事机构,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已离职,且表示不愿意代表公司提出诉讼,华源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无锡公司、柏克布朗公司已分别被破产清算及自动清盘,且华源公司本身也处于吊销未注销、停止营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再次指定授权机关主张权利客观上存在障碍,也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因此,健康方案公司作为华源公司持股25%且唯一现存的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其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要求无权占有人向公司返还财产亦于法无悖。

对于程某某返还责任问题的分析涉及两个层面:一是程某某是否实际持有公司证照及财务账册,二是程某某继续持有上述物品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对于程某某是否实际持有公司证照及财务账册的认定,二审法院结合恒威公司与程某某订立的《聘用合同》、华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程某某自述、健康方案公司的举证、程某某代理人在本案中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认为程某某因其履职的特殊主体身份及职责权限,对公司的证照及财务资料理应具有实际控制的权力基础。程某某虽否认持有该些物品,但对其在华源公司诉达成公司一案中如何取得加盖华源公司公章等诉讼文件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说明公司财务档案材料实际在何处。因此华源公司的证照及财务资料更可能由程某某持有。对于程某某是否有正当性继续持有上述财产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恒威公司已通过通知函及报纸公告于2013年2月26日终止了对程某某的聘用,在程某某担任华源公司董事任期届满,且华源公司实际处于停业状态,改选缺乏实际必要性的情况下,程某某已丧失继续持有华源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的正当性基础,在健康方案公司代表华源公司提出返还主张的情况下,程某某依法应当将系争物品向华源公司予以返还。

[法官分析]

股东派生诉讼系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首次作出的制度性安排。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实际适用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有较多争议,如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性质或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相对方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仅限于损害赔偿以及股东可代位请求的适用条件等。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
典型性,故特作分析探讨。

1.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性质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如果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或者拒绝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致害人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般认为,股东派生诉讼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双重性格;二是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有所限制;三是诉讼对象和范围由各国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四是诉讼后果归属比较复杂。(实际上,股东派生诉讼的主要特征,即能够将其与股东直接诉讼或代表诉讼等直接区分开的特征,主要有两项:一是派生性,即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司的诉权,以免因公司消极不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这种派生性为公司自身诉权所派生,这也是股东派生诉讼最本质的特征。二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判决效力直接及于公司,而非股东,其理由在于,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真正享有诉权的是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依法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因此公司是实质上的当事人。

基于上述对股东派生诉讼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股东的诉权问题,即为适格的股东提供了一个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法定程序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第三人对公司的侵害行为。至于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诉讼,可以各有不同。鉴于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真正享有诉权的是公司,因此股东依法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时,其可以提起诉讼的事由范围,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得有公司自己行使的,一般应当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因此,股东派生诉讼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应视原告主张的具休案件事实及其提出的请求灵活确定,而不能笼统定为股东派生诉讼纠纷或侵权纠纷。

本案中,健康方案公司作为华源公司的股东,起诉要求程某某返还公司相关证照公章等经营性资料。基于公司法上的特定物返还和我国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公司证照等经营性资料的所有权属于华源公司,华源公司享有直接诉权,现健康方案公司依据股东代位诉讼之制度代位行使华源公司之财产返还请求权,暂不论其实体和程序性要件是否得到满足,对于健康方案公司代位之该项诉权,应当予以支持。有一种观点认为0公司财产返还之诉的诉权应当属于财产权利人公司,而非股东,股东对公司财产并无直接的权利,因此没有直接的诉权。且由于股东派生诉讼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因此在公司高管、股东或第三人不当持有公司财产但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之责,因此公司财产返还之诉不属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对于返还公司财产的相应诉权只能由公司行使。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忽视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本质特征,割裂了公司直接享有的诉权与股东代位行使的诉权之间的关系,也过分严格地限制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诉权范围,容易剥夺公司的实体权利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

2.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对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公司法》第1 51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两种情况,而《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派生诉讼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是 “相应赔偿责任"。但依据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笔者认为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可以适当做扩展解释,而不将具体责任形式限定为“赔偿责任"。

除了损害赔偿以外,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明确了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都已成为保护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而不可缺少的责任

股东因不同事由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代公司提起诉讼,应以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害为准。现实中公司受到的损害形式表现可能多种多样,相应地,救济方式及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也不同。就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实际指挥公司经营业务的人而言,其对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了损害赔偿以外,还应该包括停止侵害、利益归入及返还财产等。本案中,健康方案公司要求程某某返还公司证照等经营性资料作为其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行使救济的方式,这是其通过选择相应的实体法规范对公司利益予以保护及选择要求程某某对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权利,应予准许。

股东派生诉讼的实体要求和前置程序

(1)“合法权益受损"要求。

《公司法》第149条和第151条第3款规定了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实体要求一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二是前述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为的界定较为宽泛,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那么如何界定“合法权益受损"呢。笔者认为不应将这种“损失"限定于公司财产的客观损毁、资产价值的贬值减少。如就物权损害而言,任何侵害行为都会造成对物权所有者对物的支配状态的损害,却不一定使财产本身受到损失。如本案中,华源公司证照等经营性资料属于华源公司所有的物权财产,华源公司对其合法财产享有排他支配权,被告程某某在其董事任期已届满并未被改选续聘、继续任命或授权也缺乏实际必要性的情况下,已经丧失了继续持有华源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的正当性基础,侵害了华源公司对该些财产的所有权权益。

(2)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用尽救济原则。

设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这要求股东在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之前,必须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只有在不能通过公司内部获得救济后,才能取得对公司利益的代位权,才具有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这在美国也称为“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Exhaustion of Intra Corporate Remedies) 从审判实践角度而言,在审查这一程序性要求时,应当注意把握下面两个问题

1、审查公司本身是否怠于行使诉权。

在审查股东派生诉讼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有资格提起该类诉讼的股东所代位之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主观上是否愿意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如本案中,华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早已离职,且明确表示不愿意代表华源公司提出诉讼,公司也未设可代为履职的监事或监事会,且华源公司除健康方案公司以外的股东均已被破产清算及自动清盘,通过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客观上也已无法成就。该事实可以视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人格 怠于"行使其诉权的表现形式。

2审查提起派生诉讼之股东是否“用尽公司内部救济"。

《公司法》第151条对股东派生诉讼中具有提起诉讼资格的股东在持股比例要求方面做了规定。对于“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审杳,主要应当以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两部分组成内容为主."要求起诉"和“拒绝起诉"。

要求起诉"是指符合法定持股比例要求的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侵害公司利益的,应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拒绝起诉"是指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决定拒绝起诉或在收到上述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

本案中,华源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已分别被破产清算及自动清盘,且华源公司本身也处于吊销未注销、停止营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召开股东会冉次指定授权机关主张权利客观上存在障碍,也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综合审杳上述问题后,健康方案公司作为华源公司持股25%且唯一现存的股东,在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可以认定为其具备了股东派生诉讼法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蔚何云朱珞)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第三节股东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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