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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配偶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解除对其所有被继承人股权的冻结措施?

日期:2023-07-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被继承人配偶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解除对其所有被继承人股权的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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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韩某、上海垦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马某1死亡,继承开始。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分出归韩某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处理,即便共有,也是继承人对分割前马某1遗产的共有;属于韩某个人经析产应得的系争股权,则不存在共有问题。

案情简介:

一、垦某公司与中某公司、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黑龙江丰某公司、马某1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马某1死亡,其继承人韩某、马某2(马某1之子)被追加为当事人。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民终507号之二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二、该案审理期间,2020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民终507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马某1继承人韩某、马某2承担诉讼,诉讼保全措施限于韩某和马某2继承的遗产范围,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韩某、马某2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执保54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1名下宝某公司90%股权、北京丰某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某公司60%股权。

三、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情况。2021年3月8日,韩某向上海高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宝某公司45%股权、北京丰某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某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韩某认为,自己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马某1去世后其持有的宝某公司90%股权、北京丰某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某公司60%股权中的50%,应属于韩某所有。上海高院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三公司全部股份,损害韩某权利。故申请解除对宝某公司45%股权、北京丰某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某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

四、另认定,根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异议案件中审查案外人是否为股权权利人,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为依据。现查明案涉股权均登记在马某1名下,韩某提出的解除案涉股权保全措施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作出(2021)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某异议申请。

五、2020年7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公证书,载明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某公司的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某所有,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韩某继承。同年12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86xx号公证书,载明马某1名下宝某公司90%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某所有,另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马某2继承。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冻结本案股权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已经终止。马某1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上海高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保全韩某、马某2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并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全部股权。即,在上海高院冻结案涉股权时,该股权虽然登记在马某1名下,但是该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马某1的死亡而终止。本案不存在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即“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马某1死亡,继承开始。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分出归韩某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处理,即便共有,也是继承人对分割前马某1遗产的共有;属于韩某个人经析产应得的系争股权,则不存在共有问题。原审判决未认定马某1死亡具体时间这一关键事实,亦未将韩某个人财产与马某1的遗产加以区分,径直援用上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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