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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公司诉讼案例

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日期:2023-08-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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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发包人不仅对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的事实明知且认可,且亦实际履行了转包合同项下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包合同对发包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存在业务、财产混同,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即向关联公司无偿划转资金,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其具有故意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过错,应在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基本事实】

盛安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5日,曾用名建通公司,2015年1月28日变更为盛安建设(集团)公司,股东为林某、林某贵。

中天公司设立于2009年11月16日,2012年8月10日林某任公司经理。2012年8月13日,中天公司名称变更为锦绣公司。2012年8月17日,林某任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赵某、林某;2016年5月4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变更为纪某,赵某,法定代表人为赵某。

铭德公司设立于2013年2月1日,法定代表人林某,股东林某(持股70%)、林某1(持股30%);2013年3月14日股东变更为林某、张某、陈某;2016年3月21日股东变更为林某、陈某,法定代表人为林某。

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9月18日,盛安公司完成了某区段一区南岸、二区南岸、三区南岸、商业街的渣土外运及回填土的工程。

2012年8月20日,某区政府(甲方)与锦绣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合同》,锦绣公司承包养护某区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小黑河段,长度10公里,面积约181万平方米;养护内容为去除枯死植株,植物补植,树木扶正、垃圾清运等内容。郭某为乙方代表,行使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义务;养护管理标准按11.5元/平方米/年计算;合同价款为全年共计人民币2081.5万元。乙方自备机械、材料、器具设备。

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9日,某区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园林工程,资金来源:国有投资;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价款与支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和相关资料及依据计算,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确认: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发生的工程量报送;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承包人在竣工前十天内将竣工图及资料提交发包方。

2013年3月28日,盛安公司(甲方)与苏某、贺某(乙方)签订《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其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的小黑河园林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乙方经营;2.甲方同意由乙方牵头组建“某区小黑河园林工程项目部”,并独立承包已中标的小黑河项目;3.承包经营范围以甲方与某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园林工程为乙方的承包经营范围;4.甲方将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乙方对项目的承包采取由乙方按承包金包干、超额留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5.乙方承包经营后取得利润高于承包金的部分,由乙方享有;6.项目承包经营利润低于承包金的部分,由乙方负责补足;7.在承包经营期间,由乙方负责项目投标、施工、后期养护等全部建设经营管理工作;8.承包金每年为200万元,前10个月每月17万元,后两个月每月支付15万元;9.乙方承担建设项目施工方应承担的全部税费;10.甲方同意刻制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交由乙方使用;11.双方同意以甲方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作为承包经营项目资金转用账户,并将该专用账户交由乙方管理使用,该账户中的资金全部归乙方所有。

2013年3月28日,锦绣公司(甲方)与苏某、贺某(乙方)签订《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是某区小黑河园林工程部分项目中标人,已与某区政府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同意由乙方牵头组建“某区小黑河园林工程项目部”,并独立承包已中标的小黑河项目;2.承包经营范围以甲方与某区人民政府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园林工程为承包范围;3.承包期间,由乙方负责项目投标、施工、后期养护等全部建设管理工作;4.承包金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证照及资质的年审费用,管理、技术、财务人员的工资及保险费用及其他费用;5.乙方承担建设项目施工方依法应承担的全部税费等内容。

2013年3月28日林某(甲方)、林某1(乙方)、苏某(丙方)、贺某(丁方)签订《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约定:林某、林某1退出中园公司与某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小黑河两岸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垫资代建项目协议书》中的小黑河园林项目;同时,林某、林某1退出滨河湾公司与某区政府签订的开发小黑河滨河湾商业街项目;自本协议及《保证还款协议》生效之日,丙方和丁方拥有小黑河园林项目的全部份额,丙方和丁方持有滨河湾公司100%的股权;丙方、丁方实际欠甲乙方人民币3812万元,由甲方和丙方、丁方就上述欠款的偿还另行签订《保证还款协议》;自甲乙方退出之日,工程产生的收益由丙方和丁方享有,因工程产生的债务、税费由丙方和丁方承担、缴纳,但甲方和乙方应当配合开具税票;工程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向施工方拨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所在地政府给付的其他优惠;甲方和乙方即退出工程,不再享有相关的任何收益,也不再承担任何原因导致的亏损。

2013年5月30日,锦绣公司、绿茵公司、盛安公司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苏某、贺某作为转包方(甲方)将某区政府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上述三家公司的小黑河景观工程部分未完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1.截止2013年12月31日,某区政府分别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签订多份《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几家公司已经取得多个标段的《中标通知书》,上述公司分别承包了小黑河景观相关工程;2.苏某、贺某为甲方三个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全部工程实际承包施工,2013年5月15日甲方将上述相关全部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3.转包工程范围,上述多份《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述公司获得的《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承包工程未完工部分;4.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工程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施工达到相应中标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甲方负责催收工程款、协调本协议各方关系;5.从2013年5月15日起,某区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均为实际施工人乙方所有,甲方转包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已获得发包方工程款足额支付,所有工程权益已和新承包人乙方清算完毕,故对2013年5月15日后某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不再享有权利;6.上述三家工程转包人自工程项目转包给甲方后,对某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不再享有任何权益;7.从2013年5月15日起,对乙方工程款支付程序为:某区政府支付工程款到中标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绿茵公司账户内,上述三家公司无条件转付给甲方,甲方无条件再转付给乙方;8.甲方负责催收工程款,协调工程范围涉及的各方关系,结算工程款涉及上述三家工程转包人公司或甲方出具票据或发生费用时,实际发生税款或费用由乙方承担;9.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经完成垫资施工量详细按施工资料确定;10.以乙方开始进场施工时间2013年5月15日为界,乙方进场前有关上述工程施工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进场后有关上述工程乙方负责施工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进场后甲方自行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

2015年1月15日,甲方(承包方)盛安公司、绿茵公司、锦绣公司、林某、林某1,乙方(施工方)美亚公司、丁某,苏某、贺某、丙方(受让方)铭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债权为乙方对某区人民政府的债权;2.经甲方同意,乙方同意将上述乙方债权中的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债权(即标的债权)等额有偿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并向乙方支付等额转让款;3.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转让标的债权的先后顺序为某区政府对盛安公司、绿茵公司、美亚公司中标工程的欠款,按照上述转让顺序直至转让债权额达到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为止,乙方对某区人民政府债权剩余未转让的部分,仍然挂账在甲方相应的中标人名下,该中标人应当在收到某区人民政府工程付款后的3日内转付乙方,甲方其他中标人及丙方应对该中标人向乙方转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牵头就上述中标工程与发包方某区政府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和决算,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中标工程竣工验收并作出决算后,甲方中标单位对发包方某区政府最终工程款债权金额得以确定,即为乙方债权;5.甲方中标单位应当于本协议生效后的次日,将本协议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某区人民政府,乙方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6.甲方中标单位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可由丙方直接向某区人民政府通知受让债权的事实;7.乙方向丙方转让标的债权;7.乙方委托甲方收取工程款;8.甲方林某郑重承诺:不向乙方收取任何报酬,乙方只需按照本条第2款收回工程款支配的约定履行即可;9.本协议生效前,如果甲方林某、林某1已收回4000万元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则本协议项下转让债权额由1.6亿元变更为1.2亿元,协议其他条款不变更;10.甲方、丙方及林某、林某1本人对此《债权转让协议》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1月22日,丁某向某区住建局出具《说明》,载明:“我本人丁某同意林某收取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款”。

2015年1月27日,丁某向某区住建局出具《说明》,载明:“经我们公司内部股东协商同意,由林某负责收取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款,收回后股东内部再作分配并用于小黑河工地支付款,该款金额约为一亿五千万(注此款由林某经办、款项仍打入盛安公司账户)”。

2015年1月30日,林某向丁某借款66万元,汇入林某账户,用于工程款缴税。

2015年2月9日,某区财政局直接支付盛安公司14517万元,同日盛安公司将此款转入铭德公司。2015年2月16日,某区财政局向盛安公司支付450万元,同日盛安公司将此款转入滨河湾公司,盛安公司共收工程款总计14967万元;2015年4月15日,某区财政局向锦绣公司汇入工程款1300万元,锦绣公司于第二日将此款转入铭德公司。

2015年4月16日,丁某、美亚公司(甲方、债权人)与林某(乙方,债务人)、铭德公司(丙方,保证人)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时,某区政府决定就上述工程中向实际施工方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600万元;乙方有意在上述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甲方同意出借,出借期间不计算利息。……该协议林某及美亚公司没有签字及盖章。乙方有铭德公司盖章,铭德公司右面盖有铭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名章,甲方没有盖章。

2015年8月24日,某区委作出《研究解决小黑河环城水系某区段工程遗留问题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截止目前,涉及我区的大部分工程已完成移交工作,但因审计工作未全部完成,工程仍存在部分遗留问题,……各相关单位要通力合作,尽快解决相关遗留问题,并加快进行审计等工作,尽快完成小黑河环城水系某区段全部移交工作;从2011年开始至今,由中园公司、锦绣公司、盛安公司、美亚公司等公司进行景观绿化。截止目前为止,部分已交由市园林局管理。根据项目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约定,企业完成栽植一处,并跟进养护工作,养护期为一年。在实际费用认定上,严格按合同约定,由以上四家施工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对超出一年的,以实际种植时间计算具体养护时间。

案涉园林景观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尚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某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中园公司收到的工程款17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仅有某区会计核算中心报账票据申领单,无收据;盛安公司收到工程款21598.87万元;盛安公司项目部收款10500万元;绿茵公司收300万元,已转美亚公司;锦绣公司收款1300万元;美亚公司自认收到的款项为4220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

美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盛安公司将发包人某区人民政府支付的14967万元给付美亚公司;2.判令盛安公司因占用上述工程款而向美亚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7日及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锦绣公司将某区人民政府支付的1300万元给付美亚公司;4.判令锦绣公司因违约占用上述工程款,而向美亚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林某1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6.判令林某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7.判令苏某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8.判令贺某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9.判令铭德公司承担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对美亚公司上述给付义务的连带给付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盛安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亚公司工程款144147177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分别以139813227元、433395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锦绣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亚公司125242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5242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铭德公司在158170000元范围内对该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林某、林某1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美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盛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39813227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39813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98132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盛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433395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333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33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四、锦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42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52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2524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五、铭德公司在15817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林某、林某1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美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盛安公司、锦绣公司、铭德公司、林某、林某1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评析】

一、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盛安公司与美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1.《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对盛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盛安公司系承揽案涉工程的中标人,盛安公司与苏某、贺某签订的《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盛安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苏某、贺某经营,苏某、贺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苏某、贺某向盛安公司交纳承包费,而盛安公司为配合苏某、贺某承包经营需要,同意苏某、贺某刻制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及以盛安公司名义开立资金专用账户。其后,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苏某、贺某等与美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转包由美亚公司继续施工,工程款的支付程序为某区人民政府支付给盛安公司,盛安公司转付给苏某、贺某,再由苏某、贺某转付给美亚公司。该合同对盛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2.盛安公司认可美亚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

盛安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多次直接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盛安公司与美亚公司等多方主体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将案涉工程转包由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

可见,盛安公司不仅对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转包给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系明知且认可,而且亦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项下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盛安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15日起,某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均为美亚公司所有。诉争14967万元工程款系某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分两笔向盛安公司账户内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约定,在苏某、贺某未就工程款的转付向盛安公司提出请求的情形下,美亚公司有权请求盛安公司向其转付某区人民政府拨付的案涉工程款。盛安公司应向美亚公司返还扣除相应税金后的工程款,并自某区人民政府支付款项之日的次日起至盛安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支付利息。

二、锦绣公司应否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对锦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的转包范围包括锦绣公司与某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未完工部分,对应转包方为锦绣公司小黑河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苏某、贺某。

锦绣公司与苏某、贺某签订的《园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根据承包经营需要,锦绣公司同意刻制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交由苏某、贺某使用。锦绣公司认可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可一并用于其承揽的工程交由苏某、贺某承包经营事宜,故加盖了盛安公司小黑河项目部公章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对锦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债权转让协议》确认美亚公司施工之事实

由锦绣公司作为一方合同主体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锦绣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美亚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故锦绣公司对其承揽工程中未完工部分已转包由美亚公司系明知且认可。

(三)美亚公司有权向锦绣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美亚公司有权根据《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请求锦绣公司支付2013年5月15日之后由某区人民政府向锦绣公司拨付的工程款。

2015年4月15日,某区人民政府向锦绣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工程款,扣除锦绣公司代缴的税金471656.98元后为12528343元。故美亚公司有权向锦绣公司主张工程款12528343元及利息。

三、林某、林某1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林某、林某1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是否存在业务、财产混同

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林某、林某1系盛安公司、锦绣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2013年3月28日,由林某、林某1与苏某、贺某签订的《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表明,林某、林某1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上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未予区分。

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盛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债权实际由林某、林某1享有,相应税费由林某、林某1承担,而林某个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丁某借款的66万元,亦用于工程款缴税。

综上,林某、林某1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存在着业务、财产混同。

(二)林某、林某1是否具有逃避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债务行为

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某区财政局向盛安公司先后支付14517万元、450万元;2015年4月15日,某区财政局向锦绣公司汇入工程款1300万元。

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林某1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大部分款项转入其关联公司铭德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铭德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支付了对价,对于无偿提供给铭德公司使用的该部分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作出合法、规范的财务记载。

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林某1明知某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付给美亚公司,但其在《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未征得美亚公司同意即向关联公司无偿划转美亚公司应得工程款,具有故意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过错;资金划转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已经无法清偿案涉债务,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林某1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美亚公司的利益,林某、林某1应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铭德公司应否对盛安公司及锦绣公司转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林某、林某1系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林某1系盛安公司股东,林某系案涉款项划转时锦绣公司、铭德公司的股东;林某、林某1为兄弟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林某、林某1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铭德公司应就接收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款项的返还应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某、林某1将案涉款项划转给铭德公司,属于林某、林某1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铭德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上述行为共同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故铭德公司作为债务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其就接收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款项的返还应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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