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合同的名称、合同具体条款中均约定了涉案软件的许可范围及实际使用范围为A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A地。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已经有明确约定的,无需考虑争议标的是否为支付货币进而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件名称:联众公司与广润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
裁判理由: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的名称、合同具体条款中均约定了涉案软件的许可范围及实际使用的范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联众公司提出的其系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属于合同履行地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时,才需考虑争议标的是否为支付货币进而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已经有明确约定,不应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联众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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