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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股东出资责任

日期:2023-10-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股东出资责任

1. 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等。

2. 典型争议问题分析

(1)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制范围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中,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并列描述的情形,而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制的瑕疵股权转让行为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明确将抽逃出资的行为列入其内。但抽逃出资显然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态之一,违反出资义务的实质是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危害性在于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误导公司的交易相对方,造成资本充实的假象,严重危及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抽逃出资的实质和违法性,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严重。

因此,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原则和标准规制抽逃出资情形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范趣旨和规范目的,即在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而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抽逃出资的出让人追偿。

(2)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

法院审理案件时通常根据如下要素综合判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① 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常见情形为亲属关系。

② 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前是否系标的公司股东或在该公司担任职务。

A若受让人系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推定其应当知道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流向和经营管理情况。

B在多重转让情形下,若受让人取得股权后未出资即将股权再次转让,通常推定中间股东对于出资未缴足的事实知情。

③ 股权转让对价是否明显背离正常价值,即受让人无合理事由以明显低价或无偿受让股权。

④ 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实际按约支付,出让人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迟延履行是否尽到催告义务。受让人主张已经实际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应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

⑤ 受让人是否尽到善意相对方的合理注意义务,在条件允许和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查证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以及交易股权的出资状况等。受让人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具备高于民事主体的理性水平。

A在公司登记信息公开的背景下,股东实缴与认缴注册资本的金额、期限属于公司对外公示事项。若标的公司公示信息显示交易股权尚未出资,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出让人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B若出让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该行为发生于缴纳出资和验资之后,验资报告仅能反映出让人曾向公司缴纳过出资,但无法反映出让人是否存在缴纳出资后抽回的情况,受让人仅主张核实过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3)瑕疵股权的非善意受让人转出股权时能否豁免出资义务

有一起案例显示:甲在受让股权时,对于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属于应当知道的范畴,但其始终未对受让的瑕疵股权对应的出资进行补足。公司外部债权发生时,甲已经出让股权并退出公司,甲据此主张对于公司的付款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判决认为,即便外部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未发生于甲受让并持有股权期间,只要出让人违反出资义务的状态仍旧持续,则无论该瑕疵股权几经转手,债权人有权请求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违反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甲应在其受让瑕疵股权所对应的金额范围内对出让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能否在执行程序及相应异议之诉中追加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追加的被执行人限定为该出让人及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股权受让人应否承担出资责任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及相应异议之诉中直接申请追加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5)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责任承担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以其受让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出让人在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时,我国尚未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审判实践中存在“出让人需承担责任、出让人无需承担责任、出让人仅在具有主观恶意时承担责任、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等不同观点。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与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均规定了此种情形下出让人的出资责任问题,由“出让人免责”调整”为“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我院近四年来倾向裁判观点如下:

① 出让人仅在出资加速到期或恶意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等例外情形下承担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在出资加速到期或出让人恶意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等例外情形下,应由出让人承担责任,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② 对于股东恶意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认定,审理时通常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A 出让人持股期间以及转让股权之时,是否存在公司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重大债务危机等情形;

B 公司是否存在任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

C 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时间是否晚于公司债务发生时间;

D 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公允,是否实际足额支付;

E 出让人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合理的交易安排,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受让人是否存在明显的资金实力不足;

F 出让人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是否仍然持有公司公章、证照;受让人是否存在无法联系、未出庭应诉的情形;

G 是否存在公司涉诉甚至败诉后转让股权的情形;

H 是否存在受让人受让股权后立即注销公司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部分股权转让行为明显缺乏合理的商业动机的情形,如出让人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下属员工或显然没有公司经营管理能力的老年亲属,后以隐名方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控制公司等。

案例显示:某公司的出让人甲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乙、丙,债权人起诉要求出让人甲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以下异常情况:受让人乙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系在债权人提起诉讼后,且已经显著超出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担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的受让人丙经法院依法传唤,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应诉;某公司表示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丙,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已经出让股权的出让人甲持有。

该案判决认为,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基于案涉股权转让中的异常行为,可以认定出让人甲系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出资。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不免除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出资的出让人的出资义务。若乙、丙未能按期足额出资,甲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债权人有权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要求甲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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