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隐名股东能否主张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问题引出
在实践中,出于规避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等各种原因,实际出资人选择将股权由他人代持,代持人成为名义股东。当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被执行时,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对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保全并通过执行程序变价受偿具有信赖利益,故无论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是否拥有实体权利,隐名股东均不能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
案情简介
1、天成公司于2010年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众成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股10%。
2、后众成公司与芳绿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芳绿公司代持上述股权,实际股东权利及相应投资收益均由众成公司享有。
3、2014年,芳绿公司因与联鑫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败诉,被法院查封其持有的天成公司200万元股权。
4、众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股权为众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据此,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在联鑫公司与芳绿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诉讼中,芳绿公司名下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联鑫公司作为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对芳绿公司名下的天成公司股权进行保全并通过执行程序变价受偿具有信赖利益,无论众成公司对芳绿公司名下天成公司的股权是否拥有实体权利,众成公司均不能依据其与芳绿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联鑫公司。
实务评析
股权代持有风险,投资人如确有必要进行股权代持的,除一定要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之外,还要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保障自身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保留已经实际出资以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
案件来源
(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