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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方承担本应由相对人承担的责任

日期:2023-11-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方承担本应由相对人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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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连带责任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非基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不产生连带责任之债。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亦不能因物的性质或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方承担本应由相对人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林平。

一审被告:河南仁信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林平,一审被告河南仁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建工申请再审称,一、黑龙江建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齐林平施工,双方属于挂靠关系,黑龙江建工理应对齐林平为案涉工程进行的民事活动高度重视并负有监管监督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黑龙江建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第一,双方签订的非法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黑龙江建工作为案涉工程合法承包人,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独立主体,齐林平所购钢材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黑龙江建工也收取了2%的管理费,其作为实际受益者理应对案涉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二,黑龙江建工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齐林平后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应对齐林平的所有施工、采购等活动严格管理监督,督促其积极履行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各项义务。第三,齐林平对外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冒用江西建工名义的同时,也使用了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相对于江西建工来说,黑龙江建工与齐林平存在共同过错。第四,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能有效制裁违法行为,遏制非法转包现象,有利于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二、黑龙江建工未尽到积极控制案涉工程款的注意义务,已构成侵权。首先,黑龙江建工与齐林平签订的三份《宏光协和城邦D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均约定齐林平采购的工程材料,需得到黑龙江建工书面认可后才可用于工程。同时黑龙江建工亦有义务审查齐林平工程款使用具体情况。在案外人五矿钢铁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和郑州中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钢材款起诉江西建工时,黑龙江建工全程参与诉讼,完全知晓齐林平冒用江西建工名义采购钢材且未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按照前述约定,黑龙江建工理应积极履行“控制后续工程款、确保优先清偿钢材款”的注意义务。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江西建工的申请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赣0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送达。同时一审法院还向仁信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停止支付案涉工程款,黑龙江建工对法院冻结其在仁信公司的工程款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未被支持。此时,黑龙江建工理应知道江西建工保全的财产是尚未支付给齐林平的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申请保全人的同意。而黑龙江建工在财产保全期间仍于2018年1月30日、5月3日以借款的名义将22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且齐林平不予认可的案外人霍其伟,主观上存在直接侵权故意,其应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三、黑龙江建工在具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和积极控制工程款义务,且有能力避免江西建工损失的情形下,其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与江西建工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江西建工的损失在五矿公司、中泰公司案件中被强制执行时即已产生。尽管原审判决齐林平承担责任,但黑龙江建工仍应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即应积极控制用于清偿工程材料款的款项,而其却在未经人民法院和齐林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造成齐林平对案涉工程款的债权消灭,致使江西建工损害赔偿无法清偿,其行为与江西建工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亦造成该损失难以受偿的结果,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黑龙江建工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江西建工明知且积极履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其诉请侵权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江西建工自认其对齐林平提交的材料未加审查即加盖公章,江西建工与五矿公司、中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由江西建工加盖公章、江西建工员工敖继文签字,另案生效判决查明,五矿公司提交的进场钢材结算单加盖江西建工公章。江西建工亦通过对公账户向五矿公司支付钢材款,形成于不同时间的购销合同、任命文件、结算文件等均加盖江西建工的公章,均说明江西建工明知且积极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二、江西建工主张齐林平冒用其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另案生效判决及书证不符。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江西建工签订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齐林平的自认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不能适用于第三方黑龙江建工。同时,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也不能因一方自认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三、黑龙江建工不存在侵权行为。黑龙江建工与齐林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本身不是侵权行为,黑龙江建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由此获得包工包料施工的工程是应得的合同对价,黑龙江建工并未获得额外利益,而江西建工及其项目经理齐林平实际控制项目现场,既接收材料又取得工程款。黑龙江建工支付工程款行为更非侵权行为,齐林平、江西建工对黑龙江建工按照霍其伟的委托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异议,应当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况且,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时并未要求黑龙江建工停止支付工程款。黑龙江建工若停止支付工程款必将损害发包人、承包人和工人的根本利益。黑龙江建工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江西建工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江西建工诉请黑龙江建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江西建工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江西建工的再审申请。

齐林平、仁信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黑龙江建工是否应对齐林平向江西建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江西建工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齐林平以其名义对外购买钢材而支付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损失等。江西建工在再审申请中以齐林平挂靠黑龙江建工施工和钢材实际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为由主张黑龙江建工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非基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不产生连带责任之债。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亦不能因物的性质或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方承担本应由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黑龙江建工虽然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齐林平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齐林平向案外人五矿公司和中泰公司购买的钢材,均系利用江西建工项目负责人身份以江西建工名义签订购销合同。黑龙江建工与江西建工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非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方,在并无证据表明黑龙江建工与齐林平存在共同冒用江西建工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侵害其利益的情况下,齐林平以江西建工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应承受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及于其与黑龙江建工间基于《内部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黑龙江建工对江西建工的案涉损失不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江西建工在本案诉前保全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黑龙江建工停止向齐林平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申请,亦无证据表明黑龙江建工曾被要求停止向齐林平支付工程款,故黑龙江建工基于实际施工的法律关系向齐林平支付相应工程款属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行为,并不以是否知晓齐林平欠付江西建工债务为支付要件。江西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黑龙江建工系恶意转移齐林平财产,原审法院认为黑龙江建工不具有协助江西建工控制案涉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并据此认定黑龙江建工支付工程款行为与江西建工遭受的本案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江西建工关于黑龙江建工在财产保全期间不停止工程款支付构成侵权,应对齐林平无法实际清偿的本案损失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西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何 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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