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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条款中仅具体到“地级市”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日期:2023-11-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条款中仅具体到“地级市”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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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载明有“合同签订地:××(某地级市)”字样,但由于该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依该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该地级市签订合同的具体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该市范围内的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34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广铧电镀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兴业大道东四横路6号101。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睿硕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临浦村戚海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英。

被告:孙长英,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被告:肖维鹏,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广铧电镀设备厂(以下简称广铧电镀厂)与被告宁波睿硕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硕公司)、孙长英、肖维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

广铧电镀厂诉称,睿硕公司与广铧电镀厂于2018年7月7日签订《供货合同》,2018年7月8日签订《设备购销(定作)合同书》,约定由广铧电镀厂向睿硕公司加工定作塑胶电镀生产线项目设备,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协议签订后广铧电镀厂即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设备制作安装期间,睿硕公司现场要求增加相应的配套设备,未签订书面合同。项目完工后,双方根据实际加工设备进行核算,但睿硕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广铧电镀厂多次催讨货款无果。后经双方协商,广铧电镀厂同意附条件减免部分债务,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睿硕公司分期还款,总额为90万元。2020年7月27日,肖维鹏取得睿硕公司全部股权,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肖维鹏实际控制该公司,涉案设备亦归其所有。此后肖维鹏累计付款6万元,仍欠付广铧电镀厂84万元。至广铧电镀厂起诉时查档得知,肖维鹏已于2020年12月29日将所有股权0元转让给孙长英,但睿硕公司仍实际由肖维鹏控制。肖维鹏、孙长英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睿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铧电镀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睿硕公司、孙长英、肖维鹏连带支付欠款人民币84万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睿硕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供货合同》中的管辖协议仅约定由宁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管辖协议无效,其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睿硕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睿硕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一项“合同书”第5点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宁波,第二项“合同条款”第11点“争议解决”约定:对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则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诉讼。据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并确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由于合同相对人住所地分别为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及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故现有证据表明当事人确认签约地为浙江省余姚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辖终2056号民事裁定,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3民初225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宁波”,但根据上述管辖约定,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的情形。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广烨电镀厂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凭合同相对人住所地直接认定现有证据表明当事人确认签约地为浙江省余姚市,并选择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供货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约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此合同签订地:宁波”,由于宁波市属于地级市,下辖一家中级人民法院及若干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宁波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宁波市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铧电镀厂起诉请求判令睿硕公司支付货款,广铧电镀厂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广铧电镀厂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为睿硕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是,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睿硕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时,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辖终20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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