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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法定情形外的公司回购

日期:2023-11-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回购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除外情形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在第七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却并未有此直接规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可否在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外主动收购本公司股权,有观点认为应准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不得进行收购,也有观点认为法无禁止皆可为,可以进行收购。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裁判案例,明确其观点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该等约定,可以表现为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改制意见书等书面形式。

最高院支持约定回购权的裁判理由,可以大致概括为:

1、不违反公司法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公司法不禁止股东在法定回购权之外退出公司

3、符合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原意

4、有利于解决股东矛盾并保障公司的市场存续。

 

(二)对赌协议

根据《九民纪要》中的定义,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九民纪要》其第五条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九民纪要》确立了减资——回购的股权回购路径,以实现公司债权人和投资方的利益平衡。

股份有限公司可在与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已完成减资程序、履行该协议不会导致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主动回购公司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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