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应根据相关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要求就场地和附属设施设置进行合理安排,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如确无相关标准和操作要求,应以一个诚信善良的管理人或者经营人在可预见范围内或者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能认识到的风险程度来认定其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
案件:陈某、吉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0)黔民申384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案涉公路是否未尽管理义务,是否应就原告之子坠落溺水而亡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在原审中以被申请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存在过错为由主张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已经对事故发生地进行了实地勘察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实际细则》(JTG/TD81-2017)关于护栏和栏杆处条文说明6.2.2.2的规定及宏谊公司提供的简易施工图设计详细论述了事故现场无设置护栏及警示标识的必要。申请人向法院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还未验收合格的公路投入使用,未尽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案涉公路验收合格之前,但根据验收结果该公路并不存在足以引起行人通行伤亡事故的质量问题,故即使案涉公路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验收合格,如果死者的监护人因疏忽大意,未尽必要的看护义务,对于一个两岁左右的未成年人来说,独自一人在公路上通行继而发生伤亡事故的概率仍然很大,故本案中案涉公路是否因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的问题不能作为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依据,死者的死亡结果与被申请人是否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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