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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无书面合同,卖方送货单与买方应付账款明细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日期:2023-11-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虽无书面合同,卖方送货单与买方应付账款明细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黄某亮与江西远界电缆电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出卖人提供的的送货单与买方应付账款明细单可以互相印证,买方虽然否认出卖人为供货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供货人的,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本案涉及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一方当事人如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单据或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债权凭证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能否直接认定或者否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根据2012年7月1日施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不能仅以交货凭证为据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或者否定买卖合同成立,而是要具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民法典施行后修正的司法解释作了同样规定。笔者认为,上述判断的主要理由在于:

Ⅰ、由相对人签署或者出具的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以证明相对人收到货物的事实,但仅有此类书证,不能排除送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接收货物的可能。

Ⅱ、在市场经济实践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在建筑装修材料配送、超市物流配送及饭店食材配送等送货上门的买卖交易方式中,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但口头协议大多难以举证,故送货单、收货单等书证遂成为出卖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最主要证据。如果相对人简单否认收货事实与买卖合同有关,或者以签收人非其工作人员、不认可签收人员有权代表其签字为由,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法院直接据此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不利于鼓励买卖交易和引导买卖合同诚信履约行为,甚至可能引起整个行业的恐慌,导致买卖双方不得不以牺牲市场交易的便捷和效率为代价,采取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方式。

Ⅲ、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言,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的举证能力较弱,否认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能力较强。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视为其已经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法院要求举证责任能力较强的相对人就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无不公。“交易方式”是指某一类买卖合同缔结与履行所通行的共同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其合同的订立方式、履行方式有共同之处;不同的交易方式,其缔约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支付价款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对不同的交易方式,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在内容、形式上也有所差异。例如,超市购物小票可以作为消费者与超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证据;而通过在线网络购物的,可能并无购物小票,此时则可通过提供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订单来作为买卖合同成立之证明。“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的惯常做法。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合同法上的“交易习惯”作出具体解释。交易习惯具体包括两种:

(1)为行业惯例和地区惯例,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2)为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买卖合同纠纷而言,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须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且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其主张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则尚应证明在争议案件发生前,双方已经以此方式完成了多笔买卖。交易习惯的有无及其内容,应由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其他相关证据”是指除了书面合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书证以外的、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如果主张合同成立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在时间、标的物名称及数量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的证据链,则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人民法院也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的证明力。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可以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认定此类函件、凭证持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民法典施行后修正的司法解释作了同样规定。

从性质上看,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如果此类函件、凭证已明确记载债权人名称,则债权人据此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要求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当无异议。此类债权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名称‘并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债务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和凭证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按照常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在该债权凭证上写明债权人抬头,既可能是债务人疏忽所致,也可能系债务人故意为之。没有完整写明债权凭证的所有内容,责任在于债务人。已经确定的债务人应当向谁偿还债务,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等情形,并不影响债务人承担债务的事实及负担程度。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已完成证明其享有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欲以否认债权凭证持有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途径来否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一方,债务人须另行举证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换言之,债务人仅以该债权凭证未记载债权人名称来否认买卖关系存在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债务人提供了足以推翻该凭证持有人系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其他证据,例如债务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真正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买卖合同相对人已就该债权证明遗失登报公告的,则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就本案而言,黄某亮提供的送货单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结合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的事实,当事人之间交易标的属于建筑装修材料,交易习惯上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合同。远界电缆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也是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间接证据,远界电缆公司的股权转让时新股东对公司该笔应付账款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的证据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也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2016)赣民再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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