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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日期:2012-08-13 来源:北京保险纠纷律师网 作者:保险律师 阅读:95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通常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对被保险人作有利的解释。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不利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确立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解释原则并非与其他解释原则并用,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即只有在应用其他解释原则不能获得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若保险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更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同样,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再者,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除上述以外,若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的(例如我院关于“暴雨”的司法解释),说明合同条款的用语不存在歧义,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原则不能适用;但是,若对于保险合同的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可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是,也有以下几种例外:

第一,假设被保险人并非法律设想的经济上的弱者,而是一个拥有巨大市场份额、并富有经营之道的企业时,那么法律设计的不利解释原则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保险合同果真发生条款争议,还能否继续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呢?对此,美国法院的判决确立了以下的原理:若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的公司,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对我们是有所启示的,也应当作为我们的一种考虑。

第二,基于相同的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实际上是考虑到了对保险条款理解的深刻程度的不同,确立的比较符合实际的一种适用原则的标准。

第三,不利解释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现代保险业的发展,积数百年拟订保险条款的经验,已经完全实现了保险合同的条款格式化和日趋统一。特别是,对于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基于其监督保险业经营的优势地位,完全可以实现基本保险条款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于基本保险条款或者法定保险条款所发生的歧义,应当如何解释,不能不有所考虑。基本保险条款所用语言文字发生歧义,美国法院在适用解释原则时有不同的态度:一种意见认为,基本保险条款发生歧义,不存在对保险单作有利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且不利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法律已有规定的基本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核准,不存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以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将基本保险条款插入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作任何事情,并且在订约时,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基本保险条款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综合上述保险法理论和不利解释原则的研究,据笔者了解,我国已经发生的案例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二年内患产后抑郁症导致精神错乱,心智失常而跳水身亡;分析其死亡原因是被保险人患有疾病,精神失常,失去自控能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从立法本意来看,规定“自杀”这一除外责任条款,无疑是为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通俗地说是为了防止诈保。因此,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就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本案被保险人强烈的无法抑制的自杀意图系一种病态,是患抑郁症而精神失常、失控的表现,其跳水身亡并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而是因病人心智失常,失去控制,不能按常规支配自己的行为。其情形不符合保险法所特指的蓄意自杀。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亦应当适用。因此,从立法本意、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具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保险金。

当前,我国关于保险法方面的案例和研究成果很少,尚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我们认为,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插入”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不能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或在发生诉讼时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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