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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一般解释原则与不利解释原则的联系

日期:2012-08-13 来源:北京保险纠纷律师网 作者:保险律师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解释合同的一般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补充解释等。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大或者缩小保险合同的内容。

但是,我国现行基本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例如1986年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1999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一层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按行业惯例,人们的习惯作法的理解。后一层是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方法,又称为“不利解释原则”。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一方单方面制定的,事先未征求对方或消费者的意见。法律要求经营者在决定格式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尽量使含义明确。一旦格式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则应当采纳其中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以确保消费者一方的利益。有关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等,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法院即应采纳其中不利于经营者一方的解释。值得重视的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这一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同样是适用的。

1995年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之内容意思,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到底该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呢?这是当前我们根据法学理论的要求,和具体案例所提出的问题,要考虑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应当注意到,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运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统称为歧义)的情形下。有学者认为,解释保险合同有多项原则或者方法,所有的方法对于合同的解释均具有相同的适用价值,但是,若合同使用的语言发生歧义,对于保险人而言,最具实用和重要的合同解释方法之一或许就是不利解释原则。

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合同的整体评价。这就是说,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使命。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总之,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或者争议,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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