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包人在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前,已通知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在承包人拒绝维修的情形下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
【裁判要旨】:
一方面,仅当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告知,承包人方有知悉并实际履行保修义务的可能;另一方面,如发包人未经通知径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导致承包人无法对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在后续争议解决过程中无法判断维修的工程量和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法院有可能认定责任主要在于发包人。
在实践中,部分工程合同的保修条款会将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前提条件进行细化,如约定经通知后一定期限内承包人仍不履行维修义务,或维修数次仍无法解决质量问题的,发包人方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该等约定也会成为法院判断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程序正当性的判断标准。
2、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何认定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防火防腐涂料分项工程重做费用如何认定。对于防火防腐涂料分项工程重做费用,官审造价分别采用两种标准作出两种鉴定意见,按13定额得出重做费用为12,382,358.44元,按市场价得出重做费用为10,199,761元。佳鸿宇合主张鉴定机构依据的市场价格无证明材料,应采信13定额为依据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佳鸿宇合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背离鉴定资料或者背离工程实际随意主观判断的情形。对于佳鸿宇合的异议,鉴定人员在一审中接受质询时已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佳鸿宇合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九鼎主张,防火防腐涂料的费用在已完工程造价鉴定、重做费用鉴定中采用的标准不一致,导致修复费用远高于已完工程造价,并且鉴定发生在工程停工四年后,导致结论偏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完工的防火、防腐涂料喷涂施工不合格部分的返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重做费用中包含除重新涂刷防火防腐涂料外的工程项目,故防火防腐涂料分项工程的重做费用高于其已完工程造价,符合常理。其次,已完工程造价鉴定之目的在于确定当时的工程价款,重做费用鉴定之目的在于确认当前修复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所需费用,福建九鼎在一审质证中也自认返工费用按照市场价更为公平。故一审法院采信以市场价为依据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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