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王某某、某商业管理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商业管理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登记股东(发起人)刘某、张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90万元、1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99%、1%。某商业管理公司设立前,未签订发起人协议。某商业管理公司设立前后,刘某与王某某多次就商城招商、装修、经营范围、持股等进行沟通,直至同年12月双方仍就持股比例进行协商。同年12月25日,刘某与王某某指定的股权代持人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以350万元受让刘某持有的某商业管理公司44%股权,并于2019年1月9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某商业管理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张某某、刘某、李某分别认缴出资10万元、550万元、440万元,所占出资比例1%、55%、44%,备案登记的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王某某共计向刘某转账3436937元。
此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某稽查局针对刘某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对刘某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刘某认为与王某某不存在股权转让合意,股权转让仅是王某某出资到位后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其已将王某某支付的340余万元以代付工人工资、房租、装修款等方式向某商业管理公司实缴出资,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某系某商业管理公司发起人股东。
(二)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起人应当具备“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三个法定条件,不能仅以公司设立前后的投资、持股等意向性沟通认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在股东已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其为公司经营产生的垫资应当认定为对公司的债权,未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等程序,不能当然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即使在公司设立阶段存在股权代持情形,也不能对抗股权登记的对外效力,包括通过股权转让显名而应承担的纳税义务。遂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公司股东要求确认他人为公司发起人的非典型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本案裁判明确公司发起人应具备“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三个法定条件,有效厘清股东为公司垫资和股东出资的区别,对发起人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适用和出资类纠纷中实缴出资的认定具有参考价值。同时,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公司股东意图通过确认股权受让方为公司发起人而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以司法裁判方式对公司登记公示“内外有别”予以明确,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规范、指引市场主体行为的导向作用,有力维护了良好税收征管和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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