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知识产权案例

某生物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某食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5-05-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生物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某食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驰名商标保护

【基本案情】

引证商标为第三人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在大陆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含义相同,核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审理时适用2014年实施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情形为由,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主张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有效注册。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并认为,某食品公司提交的各类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已为我国公众广为知晓,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处于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均常见于日常消费领域,相关公众重合程度较高,诉争商标若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足以使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某食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促进两岸同胞的互利共赢。引证商标无论在大陆还是在台湾地区均家喻户晓,该品牌的形象、信誉以及消费者认可度均较高。按照传统混淆理论,在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不易被法律直接否定评价。这样,容易导致驰名商标在使用中被淡化。为制止随意“搭便车”现象,保护台湾地区的知名品牌,本案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维护,展现出大陆知识产权保护的较高水平以及良好的营商环境,增强了台湾地区企业在大陆创业经营的信心。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