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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认定实施日与揭露日——江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日期:2025-07-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认定实施日与揭露日——江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实施日与揭露日的认定关系原告索赔资格、重大性认定、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认定,是案件基本事实。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具有涉众性,个别投资者和被告一致认可的实施日和揭露日,不符合法定的实施日、揭露日认定标准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事实做出不同认定。

基本案情

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融资租赁业务、员工借款等名义,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超过5亿元,导致公司年报中披露的收入、利润虚假。2022年3月18日,公司公告称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4.5亿元,控股股东承诺将组织资金在一个月内还款。2022年4月18日,该公司发布公告称控股股东未能如期偿还占用的资金。2023年3月27日,证监局对该公司及控股股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投资者江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上市公司承担投资损失。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行为存在连续性,最早一笔资金占用交易发生于2020年1月2日,参照行为当时的上市规则,某上市公司未在2020年1月3日、1月6日两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因此该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应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20年1月7日。

关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该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发布的公告虽披露了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但股价及交易量未发生明显变化,不应认定为揭露日。2022年4月18日收市后,该公司公告控股股东未能如期偿还占用的资金,公司股价从4月20日至4月26日五个交易日内下跌71.44%,成交量明显放大,与同期相关指数相比股价大幅下跌。因此,公司4月18日发布的公告对证券市场起到了足够警示作用,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影响,达到了揭露效果。该公告系收市后公布,当天交易的投资者仍受到虚假陈述行为影响,故应以次交易日即4月20日为揭露日。虽然投资者江某和某上市公司均未对一审认定的揭露日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揭露日不符合法定的揭露日认定标准,应予纠正。但因投资者江某和某上市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故维持一审法院判令某上市公司对江某的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多为群体诉讼,不同投资者主张的实施日与揭露日经常不同。在个别投资者先行起诉的案件中,个别投资人和被告一致认可的实施日和揭露日未必符合法定的实施日、揭露日认定标准。如果仅以当事人一致确认为由,采信个别投资人和被告一致认可的实施日与揭露日事实,在其他投资者后续起诉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在先案件认定的实施日与揭露日事实提出异议,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同时,实施日与揭露日的认定将决定有权请求赔偿的投资者范围,对投资者权益影响很大。该案生效判决认为,特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与揭露日事实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在特定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系列诉讼中,实施日与揭露日的事实认定应当保持一致,个别投资者和被告一致确认的实施日与揭露日不符合法定的实施日、揭露日认定标准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案裁判思路对准确把握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施日和揭露日认定标准,准确界定发行人赔偿责任,保护理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意义。(承办法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马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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