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律师解析:实践中,公司常常会陷入不生不死的停滞状态,既无法依股东的意愿而解散,又无法正常经营下去,或者继续经营会使公司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此即为公司僵局。实践中,公司僵局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之间失去信任关系,导致公司组织机构对重要事项无法形成决议,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公司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遭受重大经营困难,已经难以继续维系正常经营,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在公司僵局情形,继续维系公司的正常存续已经不可能,只有解散公司才能摆脱困境。但因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的自行解散程序无法启动。针对这一情况,《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即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可以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而且并非任一股东都可以享有该项诉权,必须是享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而且,一般而言,股东必须持股达到一定期限,因为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期限,公司运营状况才可能对其构成影响,在股市上炒股赢利的股东应无权申请解散公司。(2)所谓“严重困难”、“重大损失”都属于弹性条款,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因公司的解散往往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影响甚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从严把握的原则,不应轻易、随便的作出解散裁决,而应重点审查是否尚有切实可行的其他化解僵局的补救手段。(3)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目的是为了解除现有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性质上应属于变更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4)鉴于清算是解散的必然后果,人民法院在判令解散公司的同时,应限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组织清算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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