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保险公司,是保险法确定的从事商业保险的法定组织形式,包括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
关于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根据国外实践,还有相互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等。这类保险组织的设置及运作都与保险公司有质的区别。例如:相互保险组织是基于其成员之间相互保障的原则设立的社团法人。该保险组织出资人即保单持有人,也是被保险人。出资人之间形成相互保险关系。保险组织只为本组织的成员提供保险服务。保单持有人的地位类似公司的股东,由他们选举经营机构负责经营。被保险人既可以受到保险组织的保险保障,又有权获得保险经营带来的盈余分红。如有亏损,用摊缴保险费的方式,由保单持有人予以弥补。由于这种保险组织的相互保险特点,在保险业中,特别是在人寿保险的经营中具有一定的优势。目前在国外保险业中,这是一种特有的保险组织形式。又如保险合作社,这是一种合作性质的保险组织。它既非公司,也非合伙。合作社由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决策机构,聘任理事经营保险业务。每一社员应交的保费是其同意分摊的预期损失加经营费用的总和。盈余可以分到每一成员的帐户中,亏损则由成员就其分摊部分补交。退社时,可以退还全部应得盈余金。这种保险合作社通过成员之间的利益结合,实现相互监督,有利于基层农民互助共济。但目前,在我国尚缺少有关相互保险组织及保险合作社方面的实践,保险法还难以对其作出具体规范。考虑到我国保险业将来的发展,可能出现此类保险组织,因此,本条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1995年10月1日保险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本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此前,我国没有保险法,保险活动的法律依据是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本法生效后,设立新的保险公司一律应当按照生效后的保险法办理。对保险法生效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如何对待?保险法需要说明。为此,本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对于依法改造保险法生效前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规范其经营行为,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完全必要的。
《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只要有法律产生,就会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客观要求。否则,人们无从知道法律何时生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我国的每一部法律都有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或说明。有关管理者及管理相对人应当了解并掌握法律的施行日期。
本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有关承诺,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决定于2002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保险法的生效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本法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为2003年1月1日。
根据本条和本法修改决定的规定,本法的时间效力如下:一是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凡是与本法相抵触的法规、规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二是自本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凡是与本法修改决定相抵触的法规、规章一律失去其效力;三是本法修改决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本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保险活动当事人从事商业保险活动,一律适用修改后的保险法;凡是在此前发生的法律行为,一律适用修改前的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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