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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割夫妻共有之唯一房产案件应如何处理其一、虽然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但复合之内容只是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解决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对诉讼中房产如何分割、价值如何确定之实体审查事项不应属复合之诉时必须明确的事项。其二,原告已起诉离婚并要求将夫妻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应当说,就其请求本身来说,其标的是具体的即针对夫妻共有的房产,其请求亦是明确的即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主张房产归其所有或对房产进行单元分割等均系房产分割应有之义)。
离婚后财产纠纷注意诉讼有时效登记离婚对于当事人离婚的内容与诉讼离婚有同等的效力,但登记离婚的财产分割仅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此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审查,财产分割内容未得国家公权利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享有诉权。而对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的财产,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纠纷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中国法律法规中有关财产分割的一些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婚后共同偿还争讼房屋贷款之行为的性质问题争讼房屋系胡某婚前财产且系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其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其与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应属于胡某的婚前个人债务。邹某与胡某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房屋贷款针对的是胡某的个人债务,系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债务的偿还,而非对房屋的投资,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债务,在离婚时只可能形成原夫妻之间的债的关系,不能推论为房屋增值即是夫妻共同财产,故邹某关于确认争讼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二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离婚案件按揭房屋分割疑难问题探析如果说对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时仅处理使用权而不处理所有权只是个别现象,争议不大,那么在关于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按揭房屋是否只能处理使用权的问题上则可能存在较大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房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如协商好的可按双方的合意处理房屋权属,若协商不成的,法院可判决按揭房屋归一方使用,待房屋产权证发放下来后再作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以他人名义存款所有权归谁 赠予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以孙女名义存款,并言明留其上大学之用。实际是一种附条件赠与,而赠与的存单是一种设权证券,其中记名存单代表记名人或者持票人对银行的票面数额的本金及利息的货币形式的债权。无记名存单意味着谁持有存单,谁就能向银行主张债权,银行见票即付;而记名存单,依法只能由记名人本人依规定手续提取存款,或依背书转让形式转让存单,而由受让人依规定手续提取存款。
离婚案件中公积金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持有上述款项的一方可以折价的方式向对方给付相应的补偿;住房押金所对应的房屋经单位同意已经出售,押金取回只是时间问题,并非能否取回的问题,故应该一并处理。
新类型离婚财产纠纷探析若一方在婚前办理按揭手续,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缴纳首付款,在婚后才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于个人财产。因为根据我国的房屋预售登记(鉴证程序)使债权具有了特定性或对抗性,由该预售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只限于该预售合同上的债权人。银行对特定的购房人即贷款债务人(按揭人)的资信产生的信赖,以及该财产权利的是由婚前个人缴纳首付款而取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产权证的取得在婚后,仍应属于个人财产。
浅谈借离婚诉讼规避债务的防止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调查过程中,应注重了解离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那些从事商业活动又经营不善的家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人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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