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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为储户保密义务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环境

日期:2016-02-0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1277次 [字体: ] 背景色:        

银行为储户保密义务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环境

——为储户保密,不仅指银行应对储户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标签:储蓄合同-安保义务-盗取存款-保密义务

案情简介:2007年,王某信用卡被他人盗取3万余元。公安机关查明系犯罪分子采取在自动门刷卡器上粘贴电子仪器,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微型摄像机以获取储户信用卡信息资料和密码,然后伪造信用卡来盗取卡内资金。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系商业银行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本案中,银行未按规定及时审查监控录像,使银行录像监控形同虚设,致储户的交易环境无安全保障,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信用卡内资金被盗虽系犯罪分子所为,但系银行违背法定安全保密义务才造成王某存款损失。银行未依储蓄合同履行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判决银行支付王某被盗取全部存款3万余元。

实务要点:《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为储户保密”,不仅指银行应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应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未履行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怀化中院(2007)怀中民三终字第28号“王小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银行对储户履行保密义务的责任认定》(谌蔚、李艳红),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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