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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解决

日期:2023-08-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

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刑事追赃中普遍存在,是长期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难题。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被害人及第三人各自的利益进行评价的基础上,秉持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确定保护和支持的对象。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稳妥解决被害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永锐。

2016年9月底,重庆光电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为偿还其母公司重庆星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科技公司)欠银行的1300万元到期贷款,找到从事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被告人范永锐为星河科技公司过桥还贷。光电公司的会计张某惠与范永锐约定:光电公司以在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1800万元的存单为范永锐名下的重庆臻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誉公司)作全额质押担保。此外,张某惠还与范永锐的下属伪造了光电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光电公司为范永锐做全额质押担保。之后,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作为承兑人向臻誉公司开具了为期3个月、金额1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范永锐将该1800万元全额票据贴现后,以借款的名义将其中1300万元转给光电公司旗下的重庆伯爵王照明设计公司(以下简称伯爵王公司)用于归还星河科技公司的到期欠款。过桥还贷完成后,光电公司通过伯爵王公司将1300万元转款给范永锐,但范永锐并未按照约定将1800万元的汇票款归还给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而是用于购房、购车、消费和归还债务等。承兑汇票到期后,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将光电公司质押担保的1800万元予以扣划,用于履行其担保责任。光电公司多次向范永锐追索1800万票据贴现款,但范永锐以种种理由拖延。

范永锐为偿还光电公司票据贴现款,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决定向上海砺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腾公司)行骗。2017年3月23日,范永锐向砺腾公司虚构帮助重庆银行完成揽存业务的事实,向砺腾公司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励腾公司将2000万元打到范永锐实际控制的重庆冲击波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击波公司)账户,不得转划到其他账户或作其他用途。励腾公司将2000万元打到冲击波公司账户后,范永锐违反约定,在未征得砺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银行人工柜台用转账支票将该笔资金中的1800万元转入光电公司在重庆银行大坪支行新开立的尾号为7066的一般存款账户。3月24日,励腾公司发现范永锐将资金转至其他账户,要求范永锐还款。3月25日,砺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27日,公安机关将范永锐从冲击波公司账户打到光电公司账户的1800万元资金予以冻结。

另,2017年3月23日,光电公司应范永锐的要求在重庆银行大坪支行新开立尾号为7066的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接收范永锐的1800万元转款。2017年3月27日,该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时,尚处于“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不可支付”的状态。

对于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光电公司重庆银行大坪支行尾号为7066的一般存款账户上的资金,励腾公司认为,该1800万元资金系范永锐诈骗该公司所得的赃款,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发还励腾公司;光电公司则主张,范永锐同该公司之间存在18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范永锐将1800万元打到该公司账户上系履行债务的行为,光电公司已经合法取得该18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司法机关应当将该笔资金发还光电公司。

裁判结果

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范永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应当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永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尾号为7066的存款账户内的资金退还给被害单位砺腾公司。

被告人范永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范永锐的犯罪事实、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正确。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范永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励腾公司1800万元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范永锐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并无意见分歧。

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光电公司重庆银行尾号为7066的账户中1800万元资金的性质和归属应当如何认定。如果将其认定为范永锐诈骗所得赃款,则应当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励腾公司;如果认定范永锐已经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而为光电公司合法所有,则该款项已由光电公司善意取得,应当依法发还光电公司。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光电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资金所有权,法院应当判决该1800万元资金归属于光电公司,并予以发还。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刑事追赃并非无限制的一追到底,若不区分情况一律追缴,既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也有违公平正义的要求;二是司法解释对于诈骗犯罪赃款赃物追缴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三是光电公司享有对范永锐1800万元的真实债权,且已经善意、合法取得该18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严格遵循相关司法解释,光电公司取得涉案财物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不应予以追缴。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光电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18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光电公司同范永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公安机关所冻结的1800万元资金应当认定为范永锐诈骗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砺腾公司。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系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依法应当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砺腾公司。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利益优先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

(一)合法性判断是利益衡量的首要考量

司法裁判中,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和指导意见的情形下,不同诉讼主体主张同一权利时,法官必须对存在冲突的诸种利益关系进行评价和衡量,这是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和明晰权利边界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强调,在司法裁判中,要正确利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

需要强调的是,权利的本质内核具有正当性,权利制度保护的利益,从来不是单纯的利益形态,而是经过正当性评价程序过滤后的利益。正义(正当)是权利的内核,是权利的本质属性。如若忽视了对权利内核——正当利益——的理解,忽视了所有权利皆为正当的本质属性,而把权利理解为对某种利益或价值的保护,那么便很容易混淆权利冲突与侵权行为、权利滥用的界限。

扶正祛邪,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法律存在的价值就是要保护合法利益,否定或者摒弃非法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存在利益竞争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官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利益评价和选择,是司法审判的应有之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11条关于第三人非善意取得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追缴,对于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不予追缴的具体规定,也鲜明地体现了保护合法利益、否定非法利益的公平正义理念。

如前所述,权利的本质内核具有正当性,非法的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权利冲突往往发生在法律未涉及或不明确的情况之下,此时,司法裁判首先需要判断权利人所主张的冲突利益是否合法、正当,对不具有合法性的利益不应予保护。换言之,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应是正当的,通过犯罪获得的赃款赃物(非法的利益)应当被剥夺,被害人的权利(合法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实践中存在困扰的是,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并不总是合法与非法界限分明的情形。在一方利益的合法性已经得到证明,而与之冲突的另一方利益的合法性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优先选择保护合法性业已证明的利益,同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制度异曲同工,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是一种相对而言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选择。

(二)第三人应当对所主张利益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励腾公司和光电公司同时对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主张所有权,系对民事权利的诉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双方均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本案司法机关在办理范永锐诈骗案的过程中,已经查明范永锐诈骗励腾公司1800万元资金,并转至光电公司账户的事实,将励腾公司认定为范永锐诈骗案的被害单位。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励腾公司对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主张权利,具有合法性。因此,励腾公司无需再另行举证证明其诉求。

在司法机关对范永锐诈骗犯罪进行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已经查明了励腾公司的被害人身份和赃款去向的情况下,光电公司以范永锐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涉案18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同励腾公司形成一种权利竞争关系。在这种竞争关系中,励腾公司的主张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为了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光电公司首先应当通过举证方式证明其诉求的合法性,证明该公司同范永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光电公司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则其权利主张将不能对抗砺腾公司因被害人地位而依法享有的请求返还被骗资金的权利,从而承担不利后果,其对在案1800万元涉案款项的主张也就难以得到支持。

(三)光电公司所主张利益的合法性证据不充分

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能充分证明光电公司主张涉案1800万元资金的合法性。首先,光电公司同范永锐之间是否形成了权利义务对等的真实法律关系仍然存疑。双方约定范永锐为光电公司的母公司星河科技公司过桥还贷1300万元,却提供1800万元存单作全额质押担保,范永锐将存单贴现后将其中1300万元用于过桥还贷,随后将全部1800万元用于个人用途,并造成无法返还的后果。整个过程中,光电公司不但用自己的资金还清所欠贷款,还以担保的名义将1800万元存单交给范永锐进行掌握和支配,范永锐实际上并没有出资为星河科技公司过桥还贷,却从光电公司处获取了1800万元的存单。光电公司一方只履行了义务却未享有权利,范永锐一方只享有权利却未履行义务,该合同背后的客观事实尚不完全清楚。其次,以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1800万元的存单为范永锐名下的臻誉公司作全额质押担保,不足以认定是光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光电公司称其同范永锐之间达成了委托范永锐过桥还贷的协议,但实际同范永锐协商的却是光电公司的会计张某惠。而张某惠并非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光电公司签署协议。此外,有证据证明,光电公司会计张某惠与范永锐的下属共同伪造了同意光电公司为范永锐做全额质押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可见,将1800万元的存单交给范永锐作为对其关联公司(臻誉公司)的全额质押担保,难以认定系光电公司的单位意志。在伪造董事会决议向范永锐提供1800万元存单的背后,客观事实也仍然存疑。因此,从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来看,光电公司同范永锐之间存在何种经济关系、180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产生的真实过程尚不清楚。在光电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同范永锐之间的关系尚不明晰的情况下,难以得出光电公司对于范永锐的1800万元债权具有充分合法性的结论。

二、被害人利益优先于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人利益

根据《诈骗解释》第10条的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该规定来源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取得相应财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登记或交付后,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该财物,核心在于取得财物的人可以稳定地占有财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其立法要旨在于“维护既定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稳定”。[1]据此,在刑事追赃中,要坚持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第三人对赃款赃物的权利主张同被害人利益发生冲突,在进行价值取舍时,应当考虑两个条件:一是证明其权利主张具有合法性;二是证明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

就涉案1800万元资金而言,光电公司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还应当证明自己已经稳定取得了该款项。范永锐将诈骗所得的1800万元转至光电公司账户中,在转账生效日届满之前,该账户仍处于不可支付状态。在该笔资金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资金到达账户作为判断光电公司取得其所有权的唯一标准,而应当以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精神为指引,结合金融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新开设的账户设立生效日制度,既是为了确保银行有充足的时间对存款人的真实身份和开户资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充分了解存款的资信状况等,也有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开立账户,进行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的考量。由此可见,光电公司对于涉案1800万元的取得是附条件的,如果生效日届满且没有阻碍交易生效的事由,则范永锐向光电公司转账的交易完成,光电公司取得该笔资金所有权;相反,如果在生效日届满之前,出现了阻碍交易生效的事由,则光电公司不能取得该1800万元的所有权。因该笔资金在生效日之前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光电公司对该笔资金的所有关系尚未完全建立和稳定下来之前,就发生了阻碍交易生效的事由,故范永锐同光电公司之间的交易便无法生效。事实上,范永锐向光电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时,光电公司尚未完成对该笔资金的完整、稳定占有,尚未取得实际的支配和处置权。公安机关在范永锐同光电公司之间的交易完成之前冻结涉案资金,在价值形态上可以认定为当场查获涉案赃款赃物,而不属于从第三人处查获被告人已经转移的涉案财物。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系范永锐诈骗所得赃款,励腾公司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主张权利,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支持。光电公司对该1800万元资金主张权利,由于该公司同范永锐之间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以及光电公司为范永锐提供担保的主要事实均不清楚,难以判断其合法性。即使认定光电公司对该笔资金的主张合法,也由于该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涉案资金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从而认定涉案1800万元资金归属于光电公司。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光电公司一般账户上的1800万元资金,在性质上属于范永锐诈骗励腾公司的财物,从而将其发还给被害单位励腾公司是正确的。

【注释】

[1]陈国庆、韩耀元、宋丹:“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1期。

作者:张嘉艺,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案号:一审:(2017)渝0103刑初1260号 二审:(2019)渝05刑终62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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