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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抵扣行为能否证明已收到货物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全甲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未经浙乙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全甲公司开具发票及浙乙公司将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向浙乙公司交付了总价值37.8万元的波纹管。
未经公司会议决议的对外担保是否有效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管理权限及运营的规定,属于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所作的管理性规定,而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一审不提供直到二审才提供的证据属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期间,吴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法院认为,蒋某为吴某提供劳务,吴某未及时提供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依法判决吴某向蒋某支付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但是吴某不服,向铜陵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吴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几张自己拍摄的照片,用来证明蒋某的劳务没有完工,请求二审法院扣除部分工资款。
电话录音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录音证据并非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录音证据清晰可辨,并无疑点。且吴某已经举证了与胡某长期存在水果供销关系及胡某强为胡某儿子的有关证据,胡某对签收人处为其儿子的签名亦无异议。通话录音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通话录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执行人(刑事被告人)“执行能力和情节严重”的分析认定,也即构成本罪的主客观方面的认定问题。按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必须同时符合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和具有情节严重的后果这两个要件才够罪。
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该重视证据的调查核实本文所说的调查核实证据,是指对于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涉及证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深入群众、企业、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笔录、照片等材料的行为。《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略论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是实体权利,属于物权的确认,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只有经过诉讼才能确认,所以应作为一个独立的诉来对待, 只要该执行异议具备起诉的条件, 人民法院即应受理立案。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实践中并非案外人提出再审要求就能再审,是否再审决定大权仍在法院,对于案外人来讲并不是一个完全可靠的救济途径。由此可见民诉法仅用“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显然不能全面解决案外人与当事人的争议, 不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不利。
执行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 应将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印刷公司与张先生的订货合同纠纷是经济纠纷案件,但执行中发现,印刷公司为增资伪造银行印章虚假出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在中止执行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执行异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在诉讼阶段,法院就已经对奥迪轿车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车辆,如果是对执行标的——即车辆有异议,在诉讼阶段就应该提出了,安某之所以没有在诉讼阶段提出异议而是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应该理解为安某是对扣押车辆的行为有异议,即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
已执行完毕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的可依原判决执行对于被告新建的墙在原判确定的距离原告西房0.5米划线范围内,属于没有严格按照判决执行,其行为属于故意不按照原判决履行的行为,造成相邻关系的妨害,原告可以依照原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对被告在原判决确定相邻间距范围内所垒的墙可依原判决再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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