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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专栏简介

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 兄妹状告继母要房产 硚口区法院判决各享1/6
    日期:2015-11-04 点击:219次

    兄妹状告继母要房产 硚口区法院判决各享1/6 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曹先生母亲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应为曹先生兄妹及其父亲共同继承,故曹先生父亲对该房屋享有2/3的产权份额,曹先生兄妹对该房屋各享有1/6的产权份额。

  •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
    日期:2015-11-02 点击:245次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 明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便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更好的在承租人与第三人利益之间作出衡量。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否是形成权,关键在于承租人能否依单方意思表示,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后果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福建天友拍卖有限公司与沈国钦
    日期:2015-11-02 点击:216次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福建天友拍卖有限公司与沈国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土地增值税是扣除了“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其他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后的税种

  • 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日期:2015-02-21 点击:367次

    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

  • 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5-02-21 点击:714次

    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唐俊章取得的利益与陈巷信用社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唐俊章拒不退款于理于法无据,所得24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陈巷信用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唐俊章主张此案应定为存单纠纷,并以此主张存单有效进行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69号
    日期:2012-08-06 点击:390次

  • 后营子供销社诉铁三中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案
    日期:2012-07-19 点击:252次

    后营子供销社诉铁三中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产品责任纠纷案 被告所销售的苏北冷冻机厂生产的“白塔”牌冷藏柜,虽有江苏省标准局发给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但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这台冷藏柜,确属不合格产品。由于该冷藏柜错装了磁力起动器,电流增大,致电机得不到保护被烧毁,使电机和冷藏柜外壳带电。至于冷藏柜在使用23天后才发生故障问题,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尽管错装了磁力起动器,电机在一定时间仍可正常运行。

  • 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
    日期:2012-07-19 点击:238次

    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 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象河乡砖瓦窑场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该企业实行承包后,明确规定由承包负担税金。后来,承包人虽将制砖生产指标又转包给支国祥,但合同中仍言明由砖瓦窑场的承包人负担税金。支国祥在制砖期间,承包人付新村对窑场的产品销售、财务收支等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故1984年砖瓦窑场的产品税应由该企业缴纳,原审判决认定支国祥为纳税义务人,是错误的。

  • 春阳村村民委员会诉桦南金矿局采金船排污污染水田损害赔偿纠纷案
    日期:2012-07-19 点击:269次

    春阳村村民委员会诉桦南金矿局采金船排污污染水田损害赔偿纠纷案 生产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用河水冲洗采金,又将严重超标准的尾矿水排入柳树河道,致使大量带有悬浮物的尾矿水沿河而下,造成春阳村引水渠堵塞,水田污染,水稻减产。对此,被告应负造成水污染的直接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 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日期:2012-07-19 点击:262次

    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 被告以非法手段,用“公告”的形式,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进行诽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销售量下降,并非纯系被告诽谤其产品所致,也有质量、宣传不够等方面的因素,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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