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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罪专栏简介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定性及同一性司法鉴定问题,侵犯著作权罪的“销售”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销售”实质内涵不同。侵犯著作权罪的“销售”不能脱离“发行”“复制发行”的语境,“销售”必须和“复制”相联系。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侵犯著作权罪之私自架设网络游戏服务器行为的认定“未经许可或授权”是基础要件,“破坏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是行为要件,“制作游戏充值卡(点卡)”是后续营利行为认定要件,“运营或挂接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是对客观行为的综合性规定。
侵犯著作权罪之刑法意义上作品数量的认定,应该根据著作权授权的具体“单位”来认定作品数量。即在本案中应当按照日本株式会社集英社授权给著作权权利方腾讯公司授权书中约定的具体“单位”来认定。双方合同以每“话”为单位进行授权,故应该以“话”作为认定“件”或“部”的依据。
侵犯著作权罪之销售加密锁程序的定性问題黎某仅提供破解程序,并未向公众提供安装载体,也未提供安装服务,相关软件的复制行为由公众完成,黎某并未实施未经授权软件的复制行为,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影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是否必须由司法机关委托或聘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1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共犯认定问题被告人黄某、郑某乙、邓某明知其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获取“快眼看书”网站收录来增加流量和获取广告收益,被告人郑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郑某乙、邓某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收录“纵横书海”“万卷书库”网实现更新作品和获取广告收益,相互之间通过收录网站的行为完成了主观共同故意见之于客观行为的过程,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新型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罪中的问题在知识产权民事理论中,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仅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或间接侵权),间接侵权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刑事法律中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争议较大。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存储空间等服务的,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 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 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近年来,以互联网为平台实施的侵 犯著作权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著作权人的网络文字、 视频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进行传播的犯罪。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及疑难问题解析,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销售”行为尚未完成时是 否存在未遂问题一直是法庭辩论的焦点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 侵犯著作权罪属于结果犯,如果行为人虽然开始实施发行行为,但 尚未完成如未投入市场、待售等状态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另一 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四种犯罪行为 方式,均需具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可 能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侵犯著作权罪并不是结果犯,而 是具有情节犯与数额犯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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