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格式条款的例外适用
——因不法分子利用盗装的设备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不适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规则。
标签:储蓄合同-自助银行-摄像装置-密码泄露-本人交易
案情简介:2009年,刘某将借记卡交由妻子去ATM机转账,因该ATM机被犯罪分子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导致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犯罪分子利用克隆伪卡在异地套现,造成刘某损失36万余元。银行以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借记卡只允许由持卡人本人使用,银行卡章程亦未作出上述规定,相反,该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足见银行并不禁止储户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借记卡。在储户持卡交易时,银行遵循的原则是“认卡、认密码,不认人”。故刘某将卡交由妻子去银行提供的ATM机上取款行为,并无过错。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取款环境系商业银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义务。刘某妻子在银行提供的ATM机上取款时,并不知道该ATM机上被不法分子安装了摄像装置,其亦无法识别。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置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储户将借记卡交由配偶在ATM机取款,因不法分子利用安装的摄像装置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银行应承担储户全部损失赔偿责任。银行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清远市清城区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206号“某银行与刘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刘灿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江支行储蓄合同案(储蓄合同)》(刘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事: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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